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743号
原告:怀宁县石牌焰龙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石腊路,统-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2MA2NHX7Y74。 经营者:邵焰龙,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常武,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怀宁县石牌焰龙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焰龙经营部)与被告周常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焰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焰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石牌镇庆州村承包种植中药材需要,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共计贷款为31302.5元。因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便由被告在购货清单及价款后面签名确认。被告仅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并口头约定在年底前付清。后经多方催要,而被告却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拉黑,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周常武未答辩。 焰龙经营部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邵焰龙和周常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周常武签字的供货清单,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焰龙经营部系从事农药(办理了农药经营许可证)、化肥、农膜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27日、6月28日、7月20日、7月28日,周常武因在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村承包种植业需要,在焰龙经营部购买农药、化肥,其间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余欠款28302元经周常武于2018年7月28日在购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焰龙经营部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焰龙经营部与周常武之间的农药、化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常武欠焰龙经营部货款283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焰龙经营部要求周常武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应认定周常武收货当日即应支付,现焰龙经营部要求周常武自其起诉之日(2019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其可以依法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常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石牌焰龙农资经营部货款283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周常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传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查璟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