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袁某1、袁某2、冯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陕CU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袁某3,二人行驶至蔡家坡西二路与凤凰路十字处,与姜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陕C3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袁某3不同程度受伤,袁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5.64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3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自愿认罪。辩称经法院调解,其已向被害人袁某3的亲属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袁某3等六人在岐山县蔡家坡“川香汇”餐馆吃饭饮酒,20日0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CU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袁某3,二人行驶至蔡家坡西二路与凤凰路十字处时与姜某驾驶的陕C34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某、袁某3受伤,袁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3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袁某1、袁某2、冯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交领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晁宽宁
人民陪审员 李恩福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