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民初199号
原告:任延锋,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吴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富县书记,住富县鄜城街道办事处吉子湾变电站对面,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景鸿,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任延锋与被告吴玮、李景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锋、被告李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玮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景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被告吴玮从原告手中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1个月,该款由被告李景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即30000元,之后既不还本又不清息。 被告吴玮未作答辩。 被告李景鸿承认被告吴玮借原告任延锋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后按约定偿还了30000元利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王小辉,并且在被告吴玮借款后约定由案外人徐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已经发生债务转让,其已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案外人徐某某已向王小辉清偿的60000元利息,应计入还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玮借原告任延锋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日至2017年5月1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0%。被告李景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玮按照约定清偿了3个月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玮未作答辩是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抗辩权。
被告李景鸿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发生债务转让,其已经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案外人徐某某向案 外人王小辉清偿的60000元应计入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景鸿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吴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债务利息。被告已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清偿的3个月利息3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因双方已自愿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计入已清偿的本金中。经计算,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吴玮共欠原告任延锋借款本金78363元。被告李景鸿与原告任延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景鸿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景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玮追偿。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8363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任延锋借款本金78363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景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吴玮、李景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秀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