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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刑更341号

蔡登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登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刑更341号 罪犯蔡登峰,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海市台商投资区。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17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登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91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闽04刑更5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9年3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登峰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累积考核分1787分,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累积考核分2023分,表扬2次。该犯于2017年5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22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登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登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淑萍

审判员  张金生

审判员  叶景远 正式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燕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