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风波,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4月24日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车于2016年5月25日被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风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风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温风波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定路阜永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相对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温风波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1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温风波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2.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温风波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现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风波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风波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风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风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温风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温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温风波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风波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温风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检测,温风波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另温风波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温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温风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温风波具有法律规定的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原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对温风波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温风波已签字认可;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全案及温风波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对温风波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温风波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温风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维平
审判员 郑文伟
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琳
书记员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