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沪0105民初3825号

上海优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优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博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5民初3825号

原告:上海优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男。

被告:陈博,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优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陈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6号404室房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60.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巴黎经典小区业主大会于2010年10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原告与巴黎经典小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6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自2016年10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博辩称,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其认为并未拖欠物业费,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提供的服务质量非常差。小区里脏乱差,存在楼道灯坏了未及时修理;门禁安防损坏且没有影像;保安值班时睡觉;垃圾不及时处理;小区里经常发小广告等问题。被告家中两根水管损坏漏水,被告于2016年报修后原告不及时回应,即使来查看后也未修理,直至2018年新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方才修缮完毕等。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定价也不符合规定,服务水平不符合4.5元的单价,被告认为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仅同意按单价每平方米0.86元的标准来支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巴黎经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巴黎经典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巴黎经典业主大会)曾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巴黎经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4.5元每月每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自认其已于2018年6月30日撤出巴黎经典小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3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庭审中,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进行了补充陈述,其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原告撤出小区以后形成,因为拆除违章建筑是2018年6月30日以后发生的。有些东西的维修是需要业委会审批的,原告都有在做;门禁已过了保修期,原告有在联系,涉及费用问题没有修理;楼道的灯也许当时没有修,但之后已经修好了;垃圾堆放是业主行为,不是原告放的;小广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原告只能劝说,不能执法;另外有些照片是被告家里的区域,原告不能进入;对于两根水管报修一事,原告确实去维修过,但是需要联系楼上的业主,由楼上的业主出钱,原告才能维修,新的物业公司联系上了楼上的业主,所以现在修缮完毕了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巴黎经典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之义务。对应涉案房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应为10,860.89元(114.93平方米*4.5元*21个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向业主提供优质服务放在首位。本案中,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其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尚存在有待改进之处,应及时拾遗补缺,提升服务质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其中的9,774.80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6号404室房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7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