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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特35号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申请仇翠明、朱阿君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仇翠明;朱阿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民特35号

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村。

负责人:樊正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银行信贷主管。

被

申请人:仇翠明,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

申请人:朱阿君,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321025195110161434,住泰兴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和被申请人仇翠明、朱阿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称,1、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泰兴市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仇翠明于2017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贷款25.4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1月10日,由被申请人仇翠明、朱阿君以其位于泰兴土地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截止2019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39678.97元,利息5539.04元,本息合计245218.01元。贷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申请。 被申请人仇翠明、朱阿君称,借款及以房产、土地作抵押是事实。但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先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目前被申请人患病,经济困难,希望能够与银行协商解决。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与被申请人仇翠明(借款人、担保人)、朱阿君(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泰高保个借字2014第L042113046号]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借款利率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据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一、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仇翠明……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泰兴镇国庆新村三区7号楼507室(详见编号为L042113046的抵押或质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质物,上述抵/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十条违约责任……二、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仇翠明发放借款254000元,仇翠明向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254000元,借款原因及用途:借新还旧;每月20日结息,年息8.48250%。借款到期后,仇翠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仇翠明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39678.97元、利息5539.0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仇翠明所有的位于泰兴市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贷款本金239678.97元及利息5539.04元(暂算至2019年2月22日,自2019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仇翠明、朱阿君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