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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7执408号之一

汪敏与朱念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执4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汪敏,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朱念军,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淳安县。 申请执行人汪敏与被执行人朱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27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念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念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朱念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念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及收益类保险。至今被执行人朱念军尚欠申请执行人汪敏借款35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朱念军尚应承担执行申请费42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念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朱念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念军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汪敏。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 判 员  田 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吴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