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光,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晓珍、马光光(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西勤,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赫国英,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光、代西勤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王永光及辩护人赵晓珍、马光光、被告人代西勤及辩护人赫国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代西勤伙同王永光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郸城县白马镇鸡公煲饭店门口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光、代西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宣某、王某、吕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车辆制造信息复印件、摩托车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刑终489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光、代西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光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光、代西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西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