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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民初1047号

李某1、计某等与龚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1;计某;李某2;龚某1;周某;龚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2民初1047号

原告:李某1,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原告:计某,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原告:李某2,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1,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被告:周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被告:龚某2,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

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与被告龚某1、周某、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76401元、5年古井原浆酒8箱、中华香烟4条及金皖香烟4条(物品价值人民币约62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庆费用、宴席费用、婚纱照费用等损失53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2与被告龚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2月,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给付三被告彩礼钱76401元以及5年古井原浆酒8箱、中华香烟4条、金皖香烟4条。男方置办结婚酒席、婚庆、拍摄婚纱照支出53210元,因被告龚某2拒绝与原告李某2登记领取结婚证并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龚某1辩称:龚某2不愿领取结婚证,是由于李某2智力有问题,龚某2无法与其一起生活。我方收到原告彩礼钱75400元是事实,但举办结婚仪式我方也花了钱,我方只能将用彩礼钱购买的“三金”及剩下的四箱酒及6条烟归还原告。婚庆、拍摄婚纱、置办酒席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周某、龚某2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1、计某之子李某2与龚某1、周某之女龚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2月,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经媒人王礼明和董朝永给付三被告见面礼1001元、礼金75400元、以及5年古井原浆酒8箱、中华香烟4条、金皖香烟4条。原告置办结婚酒席、婚庆、拍摄婚纱照支出53000余元。××××年××月××李某2与龚某2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李某2与被告龚某2均认可双方未实际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告方通过媒人前往被告家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龚某2拒绝与原告李某2登记结婚并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李某2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婚庆礼仪服务协议、酒店、超市收款收据、影楼收款收据、购物发票、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依当地农村风俗给付三被告的礼金75400元具有明确的缔结婚姻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彩礼。1001元见面礼系赠与,依法不认定为彩礼。三原告给付的烟酒以及支出的婚庆、拍摄婚纱、置办酒席的费用系为举办结婚仪式支出的费用,已经用于消费,并非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对三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范围,李某2与龚某2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期间较短,且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三原告给付的彩礼钱75400元,三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鉴于三被告已花费彩礼中37215元购买“三金”,因此被告可以归还“三金”替代价值相当的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1、周某、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价值37215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手镯一只;

二、被告龚某1、周某、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彩礼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为1498元,由被告龚某1、周某、龚某2负担843元,由原告李某1、计某、李某2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