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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303号

薛九英、李秀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九英;李秀珍;关灵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九英,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灵森,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薛九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珍、关灵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被上诉人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被上诉人关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九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2018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李秀珍、关灵森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3、改判被上诉人李秀珍返还收取上诉人的40000元,并自收取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应当撤销2018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李秀珍、关灵森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2018年3月《房屋顶账三方协议》及之后的《还款计划书》是上诉人与关灵森尚未对账的情况下对仍拖欠关灵森借款的重大错误认识下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旦履行,将直接导致58万元较大损失的不当后果,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李秀珍应当返还收取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并自收取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到底是否拖欠关灵森借款及数额问题,应当待一审法院将(2018)豫0311民初2461号案件审理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李秀珍答辩称,李秀珍、关灵森及薛九英在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前,已经对各自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之后才签订了《房屋顶账三方协议》,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意识清楚,表达自然,对签订协议后果认识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不符合撤销《还款计划书》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薛九英连续两次签订协议要替关灵森还款,三方对各自债务进行仔细核算,对拟顶账还账财务进行了仔细安排,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关灵森答辩称,同意李秀珍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灵森自2015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9月,被告关灵森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薛九英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洛阳润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灵森与薛九英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薛九英拖欠关灵森及洛阳润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应付利息数额,以三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付款、还款、转款等手续对帐后计算的数额为准,并约定了薛九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确时间。2016年2月3日,高新法院裁定准许关灵森撤回本诉请求、准许薛九英撤回反诉请求。二被告系同事,2015年,被告关灵森与被告李秀珍调换车位,被告关灵森承诺付给李秀珍1万元。2015年4月30日,李秀珍将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113号(洛阳市财会学校院内)水岸华庭东门9楼903室房屋一套及其立体车位一个,车位号为D404(原为关灵森车位,后与李秀珍调换)以64万元的价格卖给武晓慧。因关灵森向李秀珍借款,武晓慧根据李秀珍的要求直接将64万元交给被告关灵森。同日,被告李秀珍与被告关灵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灵森向李秀珍借款6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5‰。洛阳润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但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关灵森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从出借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灵森向李秀珍借款65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同日,被告关灵森向李秀珍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后二被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但被告关灵森仍未按照约定向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秀珍、关灵森签订《房屋顶账三方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3月,三方之间各自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数额自行计算)”,薛九英用其所拥有位于洛阳市××区长××街××广场××楼××室办公用房,面积为104.68㎡共58万元过户给李秀珍,用于顶取薛九英所欠关灵森的款项。三方同时约定待薛九英偿还完毕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并解押后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种种原因,《房屋顶账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今关灵森、薛九英、李秀珍三方对债务共同协商清算,关灵森、薛九英共计欠丙方李秀珍人民币现金总计58万元,故三方制定还款计划:由原告薛九英分期、分笔付给被告李秀珍共计58万元,被告关灵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薛九英分别于2018年4月、5月、6月、7月分四笔共计付给李秀珍4万元,之后未再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后李秀珍于2018年8月将薛九英、关灵森起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304民初1270号),要求薛九英及关灵森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还款计划书》是在原、被告三方确认及履行各自债务且《房屋顶帐三方协议》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基础上签订的,对于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有原、被告亦经过多次的协商确认,因此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原、被告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不存在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签订合同;同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借款事实的认知也是同等的,不存在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2018年3月23日与被告李秀珍、关灵森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秀珍返还收取反诉原告的40000元,并自收取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因《还款计划书》已经生效,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返还的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九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薛九英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3日的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确认各自债权债务及无法履行《房屋顶账三方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前已经多次协商核算,计划书签订后薛九英已经按照该计划书约定向李秀珍分别支付2018年4月、5月、6月、7月的还款共计4万元。现薛九英上诉主张撤销2018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依据不足,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关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薛九英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薛九英上诉主张李秀珍返还其收取的4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鉴于该《还款计划书》不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薛九英支付4万元系履行自身债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九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薛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