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144号
原告:刘洋,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亮,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刘洋与被告闫亮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被告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位于威海市小青岛南海域(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2014D37108311838,登记于被告名下)。因经营需要,原被告双方决定分开经营,故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海域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原告40.073公顷,被告负责提供资料并积极帮助原告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和证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变更证件手续费用,且共同向行政机关递交了变更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后续的办证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闫亮辩称,涉案海域使用权归本人所有,本人想转让就转让,不想转让就不转让。当初签协议的时候想转让给原告,但是现在不想转让了。并且,这些年涉案海域使用费都是本人缴纳,原告并未交过,水产局都有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闫亮转让海域宗海位置图、闫亮转让海域宗海界址图、闫亮变更海域宗海位置图”,本院经核对被告海域使用权证书认定图示范围位于被告养殖用海界址范围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海域使用权受让请示”,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刘洋与被告闫亮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小青岛南海域的40.073公顷海域(包含海域附属设施)一次性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确保该宗海转让前无任何纠纷和违法行为,海域使用金按时缴纳;被告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和证件;被告积极帮助原告解决有关海域使用权转让办理事宜,该宗40.073公顷海域转让后使用权由原告享有。同时,协议“一、基本情况说明”、“三、其他事宜”载明:……该海域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以来,一直由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共同出资经营,现因经营需要,拟各自单独使用海区。因此,甲方拟向乙方转让部分海区,特此说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2014D37108311838,海域使用权人为闫亮,用海类型为开放式养殖用海,宗海面积80.145公顷,登记机关为乳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亦有权依法转让该海域使用权。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洋与被告闫亮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