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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68号

詹绍俊与舒振安、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绍俊;舒振安;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468号

原告:詹绍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振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开发区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舒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詹绍俊诉被告舒振安、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及自起诉日至判决指定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搞豆制品批发零售业,被告舒振安经营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急需部分豆制品加工机械及各种豆制品,自2017年7月至2017年年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豆制品加工机械及豆制品原材料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时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收货的事实。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8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30元,事后被告又退回3400元的进口大豆,下欠原告货款13343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事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毫无给付的诚意。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30条及《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詹绍俊提供的被告舒振安、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舒振安、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原告詹绍俊重新提供被告舒振安、宁夏伊梦香食品有限公司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詹绍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詹绍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4元,退还原告詹绍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藜

书 记 员 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