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69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耿佃强,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周琴慧,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珍,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周慧琴之母,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1035738J。
法定代表人:杜吉鹏,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杜吉鹏,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耿佃强与被告周琴慧、第三人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吉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宗敏、被告周琴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不应解除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盛世××(柠檬××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的查封;2.诉讼费、律师费由周琴慧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吉鹏因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从耿佃强处借款400万元,并于2018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吉鹏归还100万元,尚欠300万元。经耿佃强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耿佃强的合法权益,耿佃强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对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盛世××(柠檬××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进行了查封。周琴慧在审理期间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桓台县人民法院以周琴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为由,作出(2018)鲁032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该房产的查封。耿佃强认为该裁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不应作出解除的裁定。为维护耿佃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周琴慧辩称,周琴慧对涉案房屋交了一半费用,周琴慧 名下无房产。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2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耿佃强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影响了周琴慧正常结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杜吉鹏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琴慧签订柠檬小镇住宅认购书,约定由周琴慧认购柠檬小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一套,折后单价为每平方米5200元,折后总价为410176元。周琴慧自签订本协议书5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首期房款125176元,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总房价余款2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2017年9月30日,周琴慧支付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5000元。2017年10月30日,周琴慧支付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25176元、储蓄室28000元、车位70000元,共计223176元。2018年6月22日,耿佃强向本院起诉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耿佃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鲁0321民初1832-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26日,本院查封了落户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淄博市××盛世××(柠檬××镇)房产一套。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3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吉鹏偿还耿佃强借款3000000元、利息162000元、自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保险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32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吉鹏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琴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鲁032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盛世××(柠檬××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的查封。2018年12月13日,耿佃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琴慧对位于淄博市××盛世××(柠檬××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周琴慧已支付房款130176元(定金5000元+首期房款125176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周琴慧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形不具备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周琴慧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准许执行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淄博市××盛世××(柠檬××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 对耿佃强要求周琴慧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耿佃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淄博市张店区盛世雅苑(柠檬小镇)4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 二、驳回耿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琴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鲁0321执异11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于 欣
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
人民陪审员 宋莲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荆雅迪
书记员杨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