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2031号

索飞飞、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索飞飞;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飞飞,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兴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飞飞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飞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国龙置业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871426元为基数按日0.001%计算到实际报送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0343.8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国龙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国龙置业以总房款871426元为基数,按日0.001%向索飞飞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报送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止的逾期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索飞飞与国龙置业之间的合同约定逾期履行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系按日0.001%计算违约金的,故是一种继续性债权,应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索飞飞在2018年4月17日一审起诉时,2015年8月30日到2015年10月1日这一期间2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5年10月1日到2018年4月17日这一期间的3年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到被上诉人实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之日。国龙置业针对索飞飞的上诉辩称,一、对于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国龙置业只能协助本案的索飞飞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并且目前因新旧职能部门的设立,及职能的分立,办理期限不可控,在办理初始登记时间消耗较长,国龙置业也在积极努力,争取早日办理初始登记。

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界定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诉讼时效认定。

三、对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截止日期为国龙置业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之日止,并不是有关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恳请二审法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截止时间予以更正。国龙置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国龙置业“协助”索飞飞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索飞飞负担。事实和理由:国龙置业对于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不持异议,但是国龙置业无法办理郑东新区心怡路东、安平路北国龙绿城怡园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对于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国龙置业只能协助本案索飞飞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索飞飞针对国龙置业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其他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索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备案登记资料,完成产权初始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期间的违约金(实际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到被告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完成产权初始备案登记之日,其中起诉时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8226.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心怡路东、安平路北国龙绿城·怡园2幢18层1804号房屋,房屋总金额为871426元,原告应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现金271426元,剩余60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4年4月7日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涉案房屋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约定:1.产权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01%违约金。2.出卖人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方式:买受人自行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书面申请的15日内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由其提供的所需资料。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本合同解除后7日内(不超过7日)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房屋预告登记及权属登记的约定:1、本合同第十五条所述“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规定期限”是指自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60天内。本合同第十五条所称的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出卖人取得产权登记机关的收件凭证为准。因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备案延迟,而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16日向其出具271426元的首付款发票及600000元购房款发票。该系列案经庭审询问,房屋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使用。该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持办理初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1%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材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报送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备案登记资料,完成产权初始备案登记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逾期履行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系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一种继续性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索飞飞诉讼请求的2016年4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索飞飞未举出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索飞飞诉讼请求的2016年4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索飞飞诉讼请求的应予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被有关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办理位于郑东新区心怡路东、安平路北国龙绿城·怡园2幢18层1804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总房款871426元为基数,按日0.001%向原告索飞飞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将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被有关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的逾期报送房屋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索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索飞飞与国龙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国龙置业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国龙置业逾期履行报送登记资料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0.001%向索飞飞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手续的义务。索飞飞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该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索飞飞和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索飞飞负担34元,河南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