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202民初596号
原告:尹朝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3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洛塘镇青崖沟行政村恶风坡社014号,身份证号:622621196902131253。
被告:王新春,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6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枫相乡磨坝里行政村磨坝里社161号,身份证号:622621198509064719。
被告:豆红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5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洛塘镇豆家庄行政村豆家庄社,身份证号:622621197803151237。
原告尹朝得诉被告王新春、豆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朝得,被告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朝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认识,2015年5月5日,经王新福介绍豆红军担保,原告给被告王新春借钱50000元,并立有字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钱。原告尹朝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张,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王新春辩称:借钱是事实,条子是我打的,这个钱主要是为了替我弟还账的。被告王新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新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新春身份信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豆红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证据。被告豆红军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被告王新春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一、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新春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经被告豆红军担保,被告王新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朝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王新春,担保人:豆红军。抵押物传期0539车号,2015年5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还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新春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新春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春偿还利息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利息50000×24%÷12×40=4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00元,被告王新春应偿还利息3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豆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种类、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豆红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朝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朝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新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董美花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彦龙
书 记 员 李荣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