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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7民初2572号

原告王永清诉被告王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清;王有福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2572号

原告:王永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永清妻子。

被告:王有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永清诉被告王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本金30000万元及2011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39日的利息5624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有福向原告王永清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90元。王永清支付利息3100元后,剩余本息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有福未作答辩。 原告王永清向本院提供: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打款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此外,被告还曾于2012年3月1日现金支付利息3200元,共计支付利息5300元。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有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永清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福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王永清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9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有福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原告王永清2100元,于2012年3月1日支付原告王永清3200元,剩余本息未归还。王永清自认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每月700元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有福向原告王永清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永清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300元,因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支付利息。按照原告王永清自认每月利息700元计算,被告王有福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4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477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福归还原告王永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47700元; 二、被告王有福支付原告王永清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高东风负担213元,由被告王有福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  刘桂林

人民陪审员  闫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育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