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2583号
原告:杨正涛,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闽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邦明,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芳,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裕,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正涛诉被告罗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林,被告罗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芳、梁浩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6034.40元、医疗费976.7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680元、护理费36300元、误工费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180.04元、误工费金额为7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表示不作变更。事实和理由:作为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为了修整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珠海市××路××号别墅,安排其公司的张工找散工,后张工找到宋某1,2017年9月宋某1又找到原告,2017年9月23日开始到原告的别墅做混凝土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抬电锯,在抬电锯过程中,原告掉到旁边一个约三米左右的无水的水泥池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8日出院,经中医诊断为骨折。西医诊断:1.股骨颈骨折(左侧);2.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3.桡骨下端骨折(左侧);4.脑挫伤(可疑);5.头皮血肿;6.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2018年2月6日进行股骨骨折闭合性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8年2月11日进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8年11月4日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8.9%,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股骨颈骨折伴行手术治疗致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6%,评定为十级伤残;3.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女儿罗纱代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判决。
原告杨正涛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其补正书;2.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3.入院、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4.医疗费票据、挂号单;5.证明;6.鉴定费发票;7.医疗收费票据、挂号单;8.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病历;9.珠海鑫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事查询资料。
被告罗邦明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个人住宅(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别墅)需要对外围园林景观进行整修工作,被告委托张某寻找熟悉整修工作的承揽人,张某的熟人宋某1、梁映炯得知信息后表示愿意组织人员承揽整修工作,张某与其二人达成意向后,宋某1、梁映炯遂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工作。在整修工作过程中,被告只向宋玉项、梁映炯提出工作要求,按他们完成的工作量不定期与其二人结算。至于其二人各组织多少人参与整修工作,他们之间如何结算劳动报酬,被告既不知情也无权干预。原告在珠金劳人仲案字〔2018〕309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经人介绍,在被告住宅外从事泥水杂工工作,做工的报酬是由介绍人宋某1支付。原告在该案中对其受伤前做工的情况及报酬领取形式的描述,印证了其并非受被告雇佣、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亦可证明原告是受雇于宋某1,为宋某1承揽被告住宅外围园林景观整修工作提供劳动。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住宅外整修工作过程中摔伤,出于首先对伤者进行救治的人道主义考虑,被告让女儿罗莎先行给原告垫付救治费用,原告住院后需要手术,由于其无法拿出大额治疗费,其雇主宋某1不愿为原告垫付过多治疗费,被告只得让女儿罗莎再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散工,为宋某1承揽的整修工作提供劳务,接受宋某1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接受宋某1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与宋某1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宋某1是原告的雇主,接受劳务,原告是佣工,提供劳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宋某1承担赔偿责任,其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需要对住宅外围园林景观进行整修工作,宋某1、梁映炯自行组织散工完成整修工作,被告作为房主,只检查验收宋某1、梁映炯组织完成的劳动成果,与其二人按阶段结算,既不控制其二人雇佣的人员人数,也不向现场参与工作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宋某1、梁映炯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在为承揽人宋某1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雇主是宋某1,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对其主张的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计算大部分项目及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1.原告主张其约定工资为200元/天、6000元/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42天支付护理费36300元缺乏依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粵高法[2018]39号)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出院短期医嘱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2018年2月29日出院时,“陈朝”医生在“出院诊断书”的建议中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而该医生对原告的出院康复建议中并未提出需要陪护项目。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出院时,“陈朝”医生之所以在“出院诊断书”建议中,没有建议其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的医嘱,可说明医生认为原告出院时身体恢复程度,已经达到了不再需要专人陪护的程度。而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是2018年3月8日复诊时,“陈朝”医生手写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建议:“1.全休一周;2.半年内避免负重;3.半年内护理壹人。”而该医生当日给原告开出的医院电脑系统打印的复诊记录中并无此医嘱。并且,不仅原告出院时,“陈朝”医生未出具需要专人陪护的建议,而该医生自原告2018年3月8日起在医院电脑系统中开具并可留存的复诊记录中,也从来没有在电脑系统中记录原告出院康复期需要“陪护”的医嘱。从上可看出,为原告复诊的“陈朝”医生在医院电脑系统留存的诊疗记录中从未做过其出院后仍需要专人陪护的建议,只是在医院不留档的手写“疾病证明书”中书写建议“半年内护理壹人”,同一个医生同一天的诊疗不应当做出自相矛盾的医嘱。原告治疗出院后,其受伤程序并不需要完全依赖专人护理生活。并且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相关陪护人员对其陪护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其向第三人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当法律规定,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尚未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应驳回该项诉求。
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另行为其垫付了巨额费用,原告应当在其取得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后,归还被告垫付款项。原告受伤后,手术和治疗需要大量资金,由于其经济困难,其雇主宋某1又不情愿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陆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并借款给原告用于后续治疗,为此被告共支出153272.13元。原告应在取得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归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在为宋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庭补充以下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之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
被告罗邦明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关于杨正涛雇请关系说明;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2017年12月23日和9月23日的收据;4.杨正涛费用明细以及医疗费发票、挂号单、借据、收据、停车票、费用结算清单、转账凭证。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正涛诉称,2018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被告罗邦明所有的位于珠海市××路××号别墅外围工地抬电锯过程中,不慎触碰到电锯开关,以致被电锯上放置的木板打中,继而摔下旁边大约3米深的水池里导致身体受伤。对于原告杨正涛受伤的事发经过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杨正涛称,是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工”(具体名字原告不清楚)找到宋某1,宋某1于是介绍原告去被告的别墅外围做工,宋某1自己并未到现场做工。原告是从2017年9月23日开始入场做工的,平时负责开车去运沙石到山上以及浇灌混凝土,还有做些杂工。原告到这个工地做工前并不认识被告和“张工”,工作时间和工资都是由宋某1与原告口头谈的,宋某1说每天的工资是200元,生活费不计算在内,工作到全部工程完工为止,但宋某1没有说支付工资的具体时间,只是说待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钱给他后再把钱付给原告。原告和其他工人的上、下班时间是由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夏志鹏安排的,上午8点到场,下午5点半离场。2018年1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指派我和其他三个工人将一个电锯从别墅外围的一端抬到另一端,两端距离大概有2、3米左右,别墅外围有一个水池,深度大概有3米多,长宽有10多米,水池内没有放水,周边未设有护栏,抬电锯的时候被告并未关掉电源,当时电锯上还放置有一块木板,在抬电锯的过程中,电锯的开关盒掉到地上了,我就捡起来重新安装回去,电锯突然启动起来,当时因为我是站在电锯旁边,电锯上放置的木板将我打到水池里。原告认为这个电锯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抬电锯也是被告安排的工作,故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另外,原告认可宋某1已将其在2017年9月23日到2018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分几次全部付清,但对支付工资的时间、数额原告表示记不清楚。被告罗邦明称,原告所称的“张工”名叫张某,是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员工,被告担任该公司的法人。被告想对自己所有的××路××号别墅××林景观进行整修,因张某比较熟悉工地做散工的包工头,于是被告就委托张某帮忙找包工头承揽自己别墅园林景观的修整工作。张某找来了梁映炯和宋某1,被告与其二人经商谈后,口头约定由梁映炯、宋某1共同承接这个整修项目。梁映炯和宋某1负责包工包料,施工需要的工具和材料都包含在总工程款里,工程款是根据施工情况阶段性地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总金额。被告在事发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宋某1叫去石花西路35号别墅外围工地做散工的,至于原告及其他工人怎样施工,工作多少天都由宋某1安排,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也是由宋某1发放的,被告只是与宋某1、梁映炯结算承揽整修项目的总费用,对于有多少工人做工由宋某1、梁映炯在费用中列明。夏志鹏是受宋某1、梁映炯委托记录工人的出工时间和人数以便结算总费用,但不负责管理工人和安排工作。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梁映炯、宋某1存在承揽关系。对于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和地点被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称事发当天,其看见施工现场有些杂乱,就想挪动一下现场放置的电锯,但并没有指定原告去抬电锯,别墅周围当时有宋某1和梁映炯叫来的不少散工在做事,被告说了一声谁来把电锯移开,于是就过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电锯抬到位后,原告看到开关盒掉了就捡起来安装回去,在此过程中原告触碰到开关导致电锯启动起来推动上面放置的木板,木板就把原告撞到旁边的水池里。施工现场的电锯并非被告提供的,不清楚是谁带来的。原告受伤后情况比较紧急,被告刚好在现场于是立即派人将其送医院救治并垫付费用,事后被告找宋某1商谈原告救治费用的相关事宜,宋某1一直推脱,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先行垫付有关费用和支付借款,目前就该费用一直在和宋某1沟通之中,因为整修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与宋某1、梁映炯对承揽总费用也未结算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正涛申请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证人宋某1出庭陈述:我和杨正涛是老乡,一起做散工的,哪里要人我们就一起去做工。罗邦明是在××镇××房地产的,我去他工地干过活,认识他。罗邦明在××路××号××栋别墅,但我没有和梁映炯一起承包罗邦明这个别墅的整修项目,双方也没有洽谈过,是“张工”(不知道名字)叫我帮他找几个人去别墅做工,张工跟我说工资是每天200元,我也是这样告诉杨正涛的。后来我就找了杨正涛和其他工人去别墅做工,至于做什么事,什么时候上、下班我都不清楚,“张工”需要多少工人做工我就叫多少人过去做,杨正涛也不是连续在别墅工作的,有时候去,有时候没去,杨正涛第一天做工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并不清楚杨正涛受伤的事情,当时我不在场。因为工人都是我叫过去做工的,所以完工后先由“张工”跟我把工人的工作量对好数,再由罗莎转账付款给我,我收到钱后按照每个工人做工的时间向包括杨正涛在内的每名工人支付工资,但罗莎和“张工”并没有支付工资给我。杨正涛的工资确实是由我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根据他做工的天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的,但分了几次支付记不清楚了。证人宋某2出庭陈述:我与杨正涛是工友。我是宋某1叫去石花西路35号别墅做泥水工的,我不认识梁映炯,宋某1跟我口头谈好工资是200元/天。杨正涛受伤当天我也在场,当时天下着小雨,罗总叫我、杨正涛和另外两个工人过去把电锯抬一下,电锯的电源是没有关的,我们四个人把电锯抬到罗总指定地点后,罗总说还要再抬过去一点点,于是杨正涛把电锯往前抬了一点,因为天正下雨,杨正涛就触电了,之后就掉下了3米高左右的水池里,水池底是刚注好的水泥面,里面没有水,电锯是罗总公司的。我在别墅那里断断续续工作有2、3个月,中间有停工过,全部的工资已由宋某1以现金方式付清给我了。被告罗邦明提供了一份《关于杨正涛雇请关系说明》,内容载明“杨正涛系混凝土散工工头宋某1手下一名散工,一直跟随宋某1从事混凝土浇捣及散工活。2011年12月份宋某1找到我说想做一些混凝土浇捣及散工活。之后有散工需要我直接联系宋某1,由宋某1安排人员。2017年11月份石花西路35号需要散工,联系宋某1安排人员其中包括杨正涛,干活人员也不是固定人员,时常有更换,杨正涛于2018年1月29日下午约四点左右在施工现场摔伤住院。证明人:张某。”被告罗邦明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出庭陈述,我在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罗邦明是公司的老板,石花西路35号别墅是罗邦明个人购买的私人房产。罗邦明要对这个别墅的外围园林进行修整,于是他叫我负责安排民工去做些挖沟排水、整土等工作。后来我找到工头宋某1,叫他安排工人去那里做工,宋某1和梁映炯是老乡,工地的杂工是宋某1叫来的、技术活是梁映炯叫来的工人。施工的费用是我和宋某1谈的,说好每个工人的工资是200元/天,然后我向罗邦明汇报,罗邦明也同意了,之后施工的有关费用是由罗邦明交付给宋某1的。夏志鹏原来是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后来离职了,夏志鹏并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只是登记做工工人的人数和时间。工人施工简单的工具如铁锹由工人自带,工人没有的工具由我们负责去买。施工过程中有使用过电锯,但不是我经手的,我不知道是工人自带的还是我们买的。被告罗邦明主张通过其女儿罗莎的名下账户就梁映炯、宋某1共同承揽的案涉别墅外围的园林景观整修工作已经支付了承揽费用共计112090元,并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回单和两张收据为证。付款回单显示案外人罗莎的名下账户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和2017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梁映炯的名下账户支付了8405元(包括手续费5元)和103697.5元(包括手续费7.5元)。其中的一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内容载明“今收到海湾花园91栋、吉大石花西路35号做工费8400元”;另一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内容载明“今收到吉大石花西路35号点工和购买木板共计103690元”。上述两份收据上“经手人”一栏均有“梁映炯”的字样。另查明,原告杨正涛于2018年1月29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期间行“股骨骨折闭合性复位内固定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侧);2.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3.桡骨下端骨折(左侧);4.头皮血肿;5.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等。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护理及营养;2.出院后继续非负重情况下功能锻炼,定期门诊拍片复查,待拍片复查后决定左下肢下地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根据原告杨正涛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有医嘱建议杨正涛各休息1周、2周及1个月不等,上述最后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杨正涛休息1个月。另外,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杨正涛半年内护理一人。被告罗邦明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是打印的,并未注明需要护理半年,但该份手写的疾病证明书则建议原告半年内需一人护理,故表示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2日,原告杨正涛自行委托广东科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4日出具粤科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正涛因意外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8.9%,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正涛因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伴行手术治疗致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6%,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正涛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约25000元。原告杨正涛主张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被告罗邦明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杨正涛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挂号凭据,据此主张垫付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2180.04元。根据被告罗邦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挂号凭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杨正涛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32006.15元。被告罗邦明提供了珠海市佳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以及停车费发票,据此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往来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就诊的交通费600元以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产生的停车费16元。被告罗邦明还提供了杨正涛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据此主张向原告出借款项9000元,以及通过其女儿罗莎的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20元。被告罗邦明还提供了杨正涛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一份《收据》,据此主张通过夏志鹏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原告杨正涛对被告罗邦明主张的上述费用垫付情况并无异议,并同意对生活费5000元和借款9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但认为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在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并未包括,故不同意抵扣。再查明,原告杨正涛提供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载明该社区流动人口杨正涛从2016年3月至今居住在社区粮厂招待所103房。被告罗邦明表示认可该份证明所述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原告杨正涛还提供了珠海鑫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杨正涛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620元、5060元、6160元、6160元、6380元、6600元、6820元、6160元、3960元。原告杨正涛称,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在珠海鑫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体离职时间记不清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该份工资表是事后制作的,时间是2018年11月。被告罗邦明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018年9月7日,杨正涛作为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2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珠金劳人仲字[2018]30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查明:杨正涛主张2017年9月23日起在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珠海市××路××号施工建房处做混凝土工,是由其朋友宋某1介绍给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1月29日在该工地由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罗邦明指使抬电锯时摔下而受伤,受伤后罗邦明的女儿罗沙支付了医疗费。但是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称公司没有聘请杨正涛,珠海市××路××号是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罗邦明的私人别墅,并不是公司开发的项目,杨正涛受伤后也是罗邦明的女儿罗沙支付医疗费。该仲裁裁决认定,杨正涛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受伤珠海市××路××号工地是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施工的项目工地,杨正涛亦没有证据证明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过工资、对其进行管理等行为,杨正涛所主张的与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遂裁决驳回杨正涛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对于原告在事发当天在被告所有的案涉别墅外围施工期间,因帮被告抬电锯时不慎触碰到电锯开关,以致被电锯上放置的木板撞下旁边的水池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案外人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工”(张某)受被告委托找案外人宋某1召集工人为被告所有的案涉别墅外围的园林景观进行整修,并口头商定每个工人的劳动报酬为200元/天,宋某1根据“张工”需要工人的人数安排工人到场施工,原告及证人宋某2均认可是由宋某1召集、安排到案涉别墅外围现场做工,工资也由宋某1决定支付,另外,原告当庭也承认其在入场做工前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与被告或者“张工”商谈过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宜,据此,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此要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辩称其已将案涉别墅外围的园林景观整修工作发包给案外人梁映炯、宋某1共同承接,据此主张无须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主张的发包给梁映炯、宋某1承接的工程范围,就此并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按照证人张某出庭的陈述,其受被告委托找宋某1召集工人到被告的别墅外围是做挖沟排水、整土等工作;其次,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承认其在事发当天因看到施工现场有些杂乱,故指示现场施工的工人将电锯搬到别处放置。由此可见,其一,原告等工人帮被告搬电锯的行为并非是宋某1或是梁映炯指令从事的工作,而是被告基于其个人原因自行指示原告等工人实施的;其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等工人搬电锯的行为系属于被告发包给梁映炯、宋某1承接的整修工作范围或是与该工作范围具有必然的内在关联,据此,不论原告到被告的别墅外围做工是作为宋某1或是梁映炯承接工程,还是其二人共同承接工程的雇员而从事该工作,但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因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搬电锯工作并非被告主张的发包给梁映炯、宋某1承接的整修工作范围,且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就原告为其搬电锯的工作因而支付过劳务报酬,故应当认定原告帮被告搬电锯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主张事发时未指明要原告去搬电锯,但被告也未明确拒绝原告搬电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抬电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不慎触碰到电锯开关,继而发生摔伤事故,其对自身的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挂号凭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4186.19元(原告垫付的2180.04元+被告垫付的132006.15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等病案资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均为原告因伤治疗所支付的,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摔伤导致股骨颈骨折、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行“股骨骨折闭合性复位内固定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粤科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进行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据此可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0天。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科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科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广东科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另结合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基本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多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其伤残的赔偿系数按22%计算,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034.4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另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诊断身体多处骨折,其伤势必然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治疗期间确有需人陪护的必要,且出院记录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住院30天需一人陪护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以及治疗情况,另参照医嘱护理建议,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120天,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期限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但考虑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必然会付出一定劳动力,故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900元;7.误工费。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以及医嘱休息建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3日共计278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考虑原告的收入是按实际做工天数予以计算,无法确定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808元/年的标准,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783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了费用2400元,考虑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此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足额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交通费6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系出院后复诊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为1500元。至于被告主张垫付的停车费16元,因票据中并未显示费用产生的时间,无法证实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186.1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34.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478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1357.9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5950.54元。但鉴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132006.15元、交通费600元和生活费5000元,以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000元和以医疗费、交通费名义支付款项2720元,均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凭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垫付情况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共计149326.15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相互抵扣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6662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正涛赔偿损失166624.39元;
二、驳回原告杨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杨正涛负担1033元,被告罗邦明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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