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梅,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籍贯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新乡市,住新乡市。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四十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8年1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7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胡春梅租赁新乡市卫滨区淘宝城706房间作为工作场所,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页、看幻灯片等方式向公众宣传,为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河南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兴中天”公司、河南全万长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优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胡春梅向集资参与人宣传自己代理的业务利息高(月息3-5分)、安全有保障,通过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从中赚取提成佣金。被告人胡春梅在为凯越公司吸收资金期间,投资后又向该公司“借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共计1647150元。被告人胡春梅在非法集资期间,长期使用冯延伟、冯阔、朱玥、冯延萍、胡正发、张某等人的银行卡,并为亲友支付车、房款。经鉴定,被告人胡春梅为凯越公司实际吸收资金261.63万元,涉及群众人数26人;为亚邦公司实际吸收资金287.97万元,涉及群众人数24人;为兴中天实际吸收资金2万元,涉及群众人数1人;为河南全万长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吸收资金2.7万元,涉及群众人数1人;为上海优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吸收资金33万元,涉及群众人数2人。未归还的总额为529.554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春梅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杨芳、冯艳荣、张正云、王爱英、王习震、左玉珍、陈丽杰、张会英、郭禄枝、蒋川香等的证言;勘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袁某、魏某、赵某、林某、李某、郑某、黄某、张某、谢某、石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亚邦公司劳务合同及内部员工投资协议、股权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投资参与人的借款协议及相关手续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凯越实业公司宣传册、项目说明复印件等宣传材料、员工劳务合同、借贷协议、承诺书、凯越协议及收据、投资凭证、查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胡春梅上诉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一审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错误,没有扣除返点费用;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春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胡春梅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春梅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页等方式并许以高利息向社会公众集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属自然人犯罪。关于上诉人胡春梅所提“一审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错误,没有扣除返点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账户交易清单、胡春梅讯问笔录、报案登记人员询问笔录及报案人员提供的借款人出具的内部员工借贷(投资)协议、借款收据、承诺书等相关资料作出,该意见客观、真实,且作为定案根据的相关鉴定意见书亦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应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胡春梅所提“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胡春梅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