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81号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张强飞,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军,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张年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军、张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1163.4元(本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书军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暂计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年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书军以“购车”为由申请借款,当日,张书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书军贷款7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办法和费用承担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各项费用等内容。张年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张书军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州区大延洼乡××村;被告张年军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州区观音××镇韩洼村××组。经本院查证,二被告不在该地址居住,且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
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其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