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03执异32号案外人:李秀芝,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市睢阳区。
申请执行人:许海鸥,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杨义森,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执行许海鸥与被执行人杨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秀芝于2019年3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豫1403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秀芝称,法院执行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房产,杨义森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房产卖给了我,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杨义森也已将钥匙交付与我。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我,因该房产是小产权房,无法在房管局登记备案。法院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许海鸥没有陈述意见。被执行人杨义森没有到庭。
本院查明:许海鸥与杨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140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义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海鸥借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杨义森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7日许海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1403执1266号。在执行过程中杨义森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豫1403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义森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三层独院)房产一套。现场查封该房产时被执行人杨义森仍居住在此房屋内,在该房产的大门外张贴了查封封条。该房产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陈云子与杨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豫1403民初72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杨义森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三层独院)房产一套。2018年9月29日向杨义森送达了查封裁定并对杨义森进行了告知,杨义森没有陈述该房产已转卖。案外人李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日杨义森与李秀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义森将位于睢阳区宋城路交通局家属院东一排6户,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2010字第××1房屋卖给李秀芝;房屋总价50万元。2、杨义森收到李秀芝30万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许海鸥与杨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三层独院)房产一套,该房产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法院查封时被执行人杨义森仍居住在此房屋内。被执行人杨义森仍占有该房屋,应认定杨义森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件执行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杨义森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秀芝称杨义森已将查封房产卖给了她并将钥匙交付与她,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杨义森与李秀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买卖的房产应有房产权证,但李秀芝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现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秀芝对查封房屋进行了占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秀芝对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案外人李秀芝以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汇财小区21号房产归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秀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龚建华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谢时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