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住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延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鹿洪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娟,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住潍坊市奎文区div> 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民营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其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高新人事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丈夫谭海系第三人处职工。2018年1月26日早晨,谭海到第三人处打卡上班。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证人证言记载,谭海上班后外出办理业务,其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月4日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定谭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谭海的销售岗位的具体工作情况更为了解。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均载明谭海外出办理业务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谭海同事宋培栋的证言证明谭海早晨上班后因办理公司业务外出,焦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谭海为了咨询业务事宜而一同就餐。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谭海在返回第三人处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应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高新人事局作出的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18]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新人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新人事局负担。 上诉人高新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7发票及小票,证据11打卡记录,可以证实:2018年1月26日7:51,谭海在第三人公司打卡上班,当日中午11:55,在潍坊高新区永惠渔家灯火海鲜酒店就餐后,于13:14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志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阴街路口左转弯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载明的“谭海因工作业务需要在业务经理的批准下,外出办理销售相关业务,中午与瑞其能公司员工焦某,因业务咨询事宜进行讨论并一同就餐。就餐结束后在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证据8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谭海外出办理业务时被一辆小货车撞伤”,只不过是本案第三人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为达到认定工伤之目的,所提出的主观诉求和主张而已,并非本案工伤认定的客观证据。第三人的上述说法,并无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证材料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2018年2月10日上诉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鉴于其不能提供谭海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明材料,遂于2018年2月12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证材料告知书。但是第三人不能提供谭海事故发生当日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自行外出学习、开会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任何证据。事实上,由于第三人根本不了解谭海事故发生当日上班后的具体去向和目的,曾提出谭海事故发生当日到潍坊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公司进出口业务的假设,但经向相关业务办理窗口调查取证,包括查询相关业务,办理档案,调取监控录像等,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经查,第三人为潍坊中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中云机械公司为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张其智担任第三人与中云机械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瑞其能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该公司中方实际控制人。上述三家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并具有投资关系,但经营范围互不相同,第三人与瑞其能公司不具有业务关系,因此瑞其能公司员工焦某所谓该公司客户咨询第三人公司产品信息事宜并不属实,况且也未能提供所谓客户的相关信息和证言,以及其所说咨询的第三人公司的相关产品信息以与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但为达到认定工伤之目的,第三人直到2018年5月10日才安排与其具有投资关系的瑞其能公司员工焦某向上诉人提供所谓证言,因此上诉人直至2018年5月16日才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9宋培栋证言关于“谭海跟我说要出去办理公司业务”以及证据10焦某证言关于“谭海在电话中告知其正在潍坊昌邑市办理公司业务”的说法,即使属实,也属于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0焦某证言关于“谭海事故发生当日中午与其共同进餐,并咨询瑞其能公司客户及第三人公司产品相关信息业务事项”的说法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焦某与谭海电话及微信联系的手机截屏也不能证明二人聚会就餐与工作有关。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1打卡记录,载明潭海2018年1月26日两次打卡,却仅显示当日早晨7:51他上班打卡记录,不排除第三人恶意隐去当日中午12时许谭海下班打卡记录的可能性。结合当日谭海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假设谭海当日上午外出的说法属实,由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往返第三人公司和昌邑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推断其在外出返回公司打卡下班并更换交通工具后再去渔家灯火酒店就餐。而第三人之所以故意隐去当日第二次打卡记录,是为了隐瞒谭海下班后因个人原因与朋友聚餐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谭海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法娟、原审第三人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作出的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18]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围绕该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是:谭海是否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针对该争议焦点:第三人在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谭海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在上班后因办理公司业务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虽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非客观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否认相关证据的种种理由,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认定谭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无争议的事实,作出撤销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18]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巧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