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0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金生橡塑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总部经济园**楼**,组织机构代码747041871。法定代表人钱金生。被执行人陈海甄,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金生橡塑厂与被执行人陈海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金生橡塑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177556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699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海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陈海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海甄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海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2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海甄名下银行存款24914.28元,扣除案件受理费7699元,罚款200元,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金生橡塑厂受偿17015.28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海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9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160540.72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4175.56元。鉴于被执行人陈海甄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海甄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18年11月28日对陈海甄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陈海甄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金生橡塑厂。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被执行人陈海甄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0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学通
人民陪审员 周雪媚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