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1323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3。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72元,减半收取12136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