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383号
原告:包风英,女,1957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达希尼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乌吉,女,1971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包风英与被告达希尼玛、乌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风英,被告乌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希尼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包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还款时日。借款后二被告至今为止未偿还过任何本息,经多次追索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乌吉答辩称,对原告包风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全部予以认可。但是因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达希尼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乌吉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达希尼玛未进行质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希尼玛、乌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希尼玛、乌吉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包风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还款时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包风英与被告达希尼玛、乌吉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乌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达希尼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虽为3%,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包风英的诉讼请求全部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达希尼玛、乌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包风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80元(已预收1776.40元),减半收取计1776.40元,由被告达希尼玛、乌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