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97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
负责人:吴荣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鸿,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中,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焕梅,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张某,男,200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爱中、江焕梅、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中、江焕梅、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爱中、江焕梅立即向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3073.9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07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50%计算);2、对张爱中、江焕梅前述第1项债务,建设银行有权以张爱中、江焕梅、张某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爱中、江焕梅、张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张爱中、江焕梅;借款本金33.5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于2009年5月21日发放,于2019年3月15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9年3月15日结欠本金143073.96元。2、物的担保情况:张爱中、江焕梅、张某以锡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张爱中、江焕梅、张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诉称借款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划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结算单、诉讼代理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张爱中、江焕梅、张某均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爱中、江焕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43073.9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07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50%计算)。
二、对张爱中、江焕梅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张爱中、江焕梅、张某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爱中、江焕梅、张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54元,由张爱中、江焕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钱丽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