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232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
负责人:钟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校、廖忠安,均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方,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省缙云县。
被告:朱倩群,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黄国柱,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黄霖,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朱建叶,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朱建方、朱倩群、黄国柱、黄霖、朱建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校及被告朱倩群、黄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方、黄霖、朱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朱建方(授信申请人)、朱倩群(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黄国柱(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黄霖(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提供总额29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朱建方、朱倩群负担。被告朱倩群、黄国柱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苑赏湖街16号5C房产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等。该协议中被告黄霖作为抵押人的签名为被告朱倩群代签。2016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建方、朱倩群(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朱建方、朱倩群贷款2146838.3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5.9375%,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倩群、黄国柱、黄霖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黄霖、朱倩群、黄国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建方(出质人)向原告(质权人)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名称为朱建方存款,价值200000元,特定账户及账号62×××65;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项下质物为人民币或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或外币活期存款,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指定的单个收款方朱建方名下的账户发放贷款2146838.3元,贷款执行年利率5.9375%。同日,被告朱建方、朱倩群就案涉贷款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金额2146838.3元,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5.937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1943757.98元、利息78982.06元、罚息3749.79元、复利2265.42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方(贷款人)、朱倩群(共同借款人、保证人)、黄国柱(保证人)、黄霖(保证人)、朱建叶(新增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编号为13999912007905206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8161121234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霖、朱倩群、黄国柱以坐落于海珠区珠江帝景苑赏湖街16号5C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朱建方、朱倩群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被告黄霖、朱倩群、黄国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被告朱建方、朱倩群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现被告朱建方、朱倩群、黄国柱、黄霖申请增加被告朱建叶作为主合同共同借款人,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增加被告朱建叶作为主合同共同借款人;被告朱建叶承诺,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朱建方、朱倩群、黄国柱、黄霖同意继续依据主合同,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因被告朱建叶作为新增的共同借款人,而减少或免除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被告黄霖、朱倩群、黄国柱同意继续以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或以已质押的资金作为质押物或作为主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补充协议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另提交《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增加被告朱建叶为涉案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于庭后提交了(2016)鄂1303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鄂1303执恢2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其回执、《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朱建方提供质押的200000元存款已于2017年11月6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扣划,未用于案涉贷款的还款及受偿。被告朱倩群、黄国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质押的200000元存款应该算作已还的本金,在尚欠本金中进行抵扣。另查明,被告朱建方和朱建叶为兄妹关系,被告朱倩群、黄国柱和黄霖为父母与儿子关系。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朱建叶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3757.9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的利息78982.06元、罚息3749.79元、复利2265.42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943757.98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78982.06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5.9375%上浮50%计收);
二、原告对被告朱倩群、黄国柱和黄霖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苑赏湖街16号5C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朱建方提供质押的200000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倩群、黄国柱共同辩称:1、被告朱建方是主借人,两被告当时不懂法律,才给被告朱建方作的担保,从2016年到期后,被告朱建方向银行申请延期,两被告可以代被告朱建方还款,现在被告朱建方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抓了,具体原因不清楚。2、罚息、复息的计算过高,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3、对于复利部分,原告计算的方式是“利滚利”,是违反银监局有关的规定,两被告不承认。4、两被告接着还款,希望和原告调解,如果依法判决,也不能说是两被告的责任。5、被告朱建方从3月份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款,当时钱是给被告朱建方使用的。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朱建方、朱倩群、黄国柱、黄霖名下价值1985618.85元的财产,并出具担保函信用担保。2018年8月21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朱建方、朱倩群、黄国柱、黄霖的银行存款1985618.8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或抵押。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朱建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朱建叶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朱建叶共同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对该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0000元存款的质押权问题。
原告与被告朱建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以及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亦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为人民币或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或外币活期存款,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质押的200000元现金的存款账号是被告朱建方名下的用来偿还贷款的普通储蓄卡账号,该账号并未被原告实际冻结特定化,故本院认定涉案质押物即被告朱建方的存款200000元并未特定化且实际交付至质权人,因此涉案质权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朱建方的200000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倩群、黄国柱辩称涉案质押的200000元存款应算作已还本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朱倩群、黄国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建方、朱建叶、黄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朱建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43757.98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利息78982.06元、罚息3749.79元、复利2265.42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5.9375%上浮50%计收);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朱倩群、黄国柱、黄霖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苑赏湖街16号5C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朱建方、朱倩群、朱建叶、黄国柱、黄霖共同负担2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洁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