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2946号
原告:王鼎晶,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张特,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王鼎晶与被告张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4771.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特向案外人李平借款10000元,被告张特向案外人李平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特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李平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6日,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3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付案外人李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特追偿,该案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宁03民终513号民事调解书:
一、限王鼎晶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付李平借款本金10000元,若逾期不能如数履行上述义务,则按原审判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调解生效之日)偿还李平;二、王鼎晶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特追偿;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王鼎晶负担,于2017年9月15日前次性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元,由王鼎晶负担。2017年9月15日,原告履行调解书确定内容支付案外人李平1000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5元,案外人李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担保人原告向案外人李平偿还现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计现金104771.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保证人王鼎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张特追偿,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鼎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元,退还原告王鼎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震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