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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665号

莫嘉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莫嘉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嘉顺,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嘉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莫嘉顺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从东莞市东城区酒吧街出发,后途经莞城区东城路博润中医院对出路段红绿灯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纠纷,随后叶某报警。报警后,被告人在原地等待警察到来。交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莫嘉顺带走调查。经鉴定,送检的莫嘉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莫嘉顺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莫嘉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嘉顺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莫嘉顺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嘉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莫嘉顺适用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莫嘉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嘉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沛 雄

人民陪审员 罗 光 信

人民陪审员 欧阳旭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家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