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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361号

(2019)湘11民终361号上诉人曾广强因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xxx村第七村民小组、江华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xxx镇xx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广强;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江华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xxxx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强,男,1956年10月2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男,湖南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原江**瑶族自治县白牛山乡)。代表人:陈爱早,男,1956年8月18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原江**瑶族自治县白牛山乡)。代表人:陈金祥,男,1947年9月3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组长。江**瑶族自治县XXxx村第六、第七村民小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远彬,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瑶族自治县x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爱保,男,1959年12月24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xxxxx村6组。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曾广强因与被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原江**瑶族自治县白牛山乡)xxx村第七村民小组、江**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xxx镇xx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303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支付违约金及所有被上诉人赔偿91亩旱地经济损失,是合法的;

二、本案只能确认《承包荒山合同》有效,而《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无效。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原江**瑶族自治县白牛山乡)xxx村第七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曾广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2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承包地房屋损失及附着物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0日原告曾广强(乙方)与被告xx塘村6、7组(甲方)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载明:“甲方在五里牌水库尾有荒山一块,东至罗丝塘山界、南到种地围埂,西至马鞍山村界,北到种地围埂为界。该范围无任何权属纠纷,愿承包给乙方开发利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期限为肆拾年,即2003年2月20日至2043年2月20日止。承包期满后,可按《土地承包法》再延长相应年限。

二、承包费的交纳,从2003年至2023年每年由乙方上交甲方承包费贰仟元整;从2024年至2043年由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费叁仟元整。

三、甲方责任:……。

四、乙方责任:……。

五、违约责任:……。”在合同内没有约定承包的具体面积,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未具体踏界、勾图。同日,合同经过了公证[公证书号(2003)江证字第19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及时开荒,种上了布郎李、金银花等果树和经济作物,并修建瓦房4间,其中三间为楼房,一间为平房,进行经营管理,按时交纳承包费。2010年初,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周银志,然后去广东打工。承包费已交至2013年。2012年12月30日,被告xxx村6、7组与温氏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载明:“一、土地情况和背景:1、承包流转的土地位于xxx村吹凉坳(小地名),东至莲山脚山场为界,南至新村山场为界,北与螺丝塘山场为界,土地总面积502亩(其中坡地411亩,旱地91亩,以甲乙双方实际丈量为准,见附件1的《土地面积登记表》或《土地承包金发放表》),土地权属为白芒营镇xxx村第六、七组。2、……。

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共30年,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42年12月29日止。……。

三、承包地用途:……。

四、承包费用与支付方式:每年承包款:荒坡地每年按140元/亩计算,旱地每年按500元/亩计算。2012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前五年)的土地承包金共51.52万元(大写为:伍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以后荒坡地、旱地均按每5年递增10元/亩计算。支付方式: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每五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并丈量完土地后即支付前五年的承包金。以后以此类推,分别是2017、2022、2027、2032、2037年。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合同范围,覆盖了自己与被告xxx村6、7组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范围,损害了其利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珠郎塘村6、7组对原告曾广强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后被告珠郎塘村6、7组向法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的申请书。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曾广强撤回了诉请中的“3.判令被告赔偿承包地房屋损失及附着物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广强与被告xxx村6、7组、温氏公司、xxx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曾广强跟被告xxx村6、7组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范围与被告温氏公司跟被告xxx村6、7组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的范围重叠或者被覆盖;如果被覆盖,具体面积是多少,损失具体是多少。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曾广强跟被告xxx村6、7组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范围是不具体不明了,具体面积处于不确定状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承包荒山合同》约定的范围就是《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范围内的91亩旱地。由于《承包荒山合同》、《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均在继续履行中,原、被告均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的诉请,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承包荒山合同》约定的范围就是《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范围内的91亩旱地,原告据此认定被告xxx村6、7组违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珠郎塘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广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曾广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曾广强于2010年初将承包地转包给周银志,转让期限为2010年至2023年,双方签订《关于转让xxx承包地的协议》约定:甲方(曾广强)与珠郎塘签订的合同所规定义务、责任全部转让给乙方(周银志);乙方一次性支付壹拾叁年转让金叁万玖仟元给甲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30日,至诉讼时止,曾广强已经将其余xxx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周银志,曾广强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权益。若《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确系覆盖了《承包荒山合同》范围,亦应当由周银志作为权利义务人主张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曾广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退还曾广强;上诉人曾广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