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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02民初2044号

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赫鹏飞、郝宝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赫鹏飞;郝宝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602民初2044号

原告: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文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鹏飞,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郝宝斌,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赫鹏飞、郝宝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和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鹏飞、郝宝斌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赫鹏飞之间的借贷合同提前到期,并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6日的贷款本金43748元,利息3000元,合计46748元;2018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赫鹏飞、郝宝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赫鹏飞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第0014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赫鹏飞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期限从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分,等额还本24个月,每月3083.3元。郝宝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朔卫保字第001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郝宝斌自愿对赫鹏飞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网上转账转入赫鹏飞账户50000元。赫鹏飞于2018年5月16日还款3084元,于2018年6月16日还款3084元,于2018年7月16日还款3084元,共还款9252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6252元,利息3000元。到2018年10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43748元,利息3000元,共计46748元。2018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赫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赫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郝宝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借字第0014号的《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及编号为(2018)朔卫保字第001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4月16日,赫鹏飞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赫鹏飞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从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每月结息1000元,等额还本24个月,每月3083.3元;同日,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宝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赫鹏飞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等。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贷款结息专用凭证三支,证明赫鹏飞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17日和2018年7月22日还款3084元,共计还款925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赫鹏飞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第0014号的《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赫鹏飞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从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为月利二分,每月结息1000元,等额还本24个月,每月3083.3元;同日,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宝斌签订编号为(2018)朔卫保字第001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郝宝斌对赫鹏飞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赫鹏飞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17日和2018年7月22日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084元,共计还款9252元,其中利息3000元,本金6252元,尚余本金43748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小额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郝宝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小额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小额贷款合同》第13.1.5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债务,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4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借款人赫鹏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赫鹏飞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郝宝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宝斌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赫鹏飞向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郝宝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赫鹏飞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与郝宝斌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赫鹏飞、郝宝斌既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证据及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赫鹏飞应依法偿还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郝宝斌亦应当在赫鹏飞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赫鹏飞偿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赫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3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43748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为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郝宝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郝宝斌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赫鹏飞、郝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学良

书 记 员 张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