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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2民初141号

梁万祥与盛喜平、祁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万祥;盛喜平;祁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2民初141号

原告:梁万祥,女,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喜平,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祁志勇,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万祥与被告盛喜平、祁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盛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1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1时35分,在安陆市××路民政路段,盛喜平驾驶鄂K×××**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梁万祥相撞,造成行人梁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盛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祥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被告盛喜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原告梁万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垫付费用41543.24元。被告祁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盛喜平与原告梁万祥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原告梁万祥不具备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1时35分,被告盛喜平驾驶鄂K×××**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路民政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梁万祥相撞,造成原告梁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喜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万祥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7天,雇请1名护工护理。2018年11月14日,原告梁万祥的损伤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安陆涢正【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万祥此次车祸所至胸椎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适当延长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60天;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盛喜平驾驶的鄂K×××**农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0时至2019年2月21日24时止。鄂K×××**农用车登记在被告祁志勇名下,被告盛喜平于2018年4月从被告祁志勇处购买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盛喜平向原告梁万祥垫付费用41543.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原告要求加强营养的请求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上医嘱明确记载多食含钙食物,应包含加强营养的意思,结合原告司法鉴定书给予了营养期,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安陆涢正【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结论过高,不应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1033279760号票据没有公章,及33524426号票据因无医院医嘱证明需要此器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033279760号票据虽没有公章,但票据形式与其他相关票据完全一致,内容为原告急症科挂号,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应予以认定;33524426号票据是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原告购买腰椎外固定支架,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或处方证明需要购买此器具,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酌情为1110元;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盛喜平与原告梁万祥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梁万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盛喜平只是代替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原告梁万祥向被告盛喜平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表明原告梁万祥起诉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盛喜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7543.2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6、伤残赔偿金6906元(13812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110元,共计38786.43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593.20元(伤残赔偿金6906元+护理费115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1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93.23元(38786.43元-3459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梁万祥38786.43元(交强险34593.20元+商业险4193.23元)。被告祁志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梁万祥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盛喜平38786.43元,被告盛喜平多垫付的费用2756.81元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万祥损失38786.43元;

二、原告梁万祥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盛喜平38786.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盛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秋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