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426民初382号

平原传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广、崔桂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传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广;崔桂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382号

原告:平原传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原县龙门民营经济园区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玉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芝,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广,男,住平原县。

被告:崔桂芝,女,住平原县。 原告平原传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时公司)与被告张广、崔桂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夏荣芝及被告张广、崔桂芝(中途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光伏发电站项目款7082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后询问时,原告又要求变更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开始计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站承建协议》,原告按协议在被告位于平原县腰站镇林桥村的住宅屋顶上建设了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总造价71820元。现被告已交付了1000元,尚欠708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广开庭时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过程属实,但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认为我尚欠原告65459元,因为10千瓦是63800元,我这是10.26千瓦。我认为我应该还这个钱。我与原告前期签订的是原告主张的电站承建协议,但是后期原告让我先协助贷款50000元(原告承诺利息由原告承担)还原告光伏设备价款,再以我租赁给原告整个的光伏设施及屋顶的方式和原告交易,租期十年,租金每年1000元。贷款后来没成功,因为银行要的利息比公司承诺要交的利息要多(银行三个月2900元利息,公司承诺三个月利息2400元)。农电站发放发电款的在我名下的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至今在原告公司处,由原告公司前业务员张琛晨从腰站镇邮政储蓄银行处直接拿走,银行卡我始终没有持有过,密码也是张琛晨自己设定的。以上原因致使我没有还钱。 崔桂芝开庭时辩称,2018年6月13日原告来安装了几个架子就走了,我又不想安了,当晚给公司一个男职员打电话表明了想法,第二天张琛晨来我家说如果不安装的话要拿四五千的违约金,当天原告公司还把已经安装的设备撤走了。又过了几天张琛晨又给我打电话,说如果不安装就扣14000元,还说可以以租赁的形式安装,说十年后光伏设备所有权归我,我又决心安装的。安装后张琛晨又让我去贷款,我们两口子就去贷款了,后来没贷成。我觉得我上当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传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站承建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及安装费总共71820元,合同并对双方的实施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合同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当时业务员拿出合同来,我签上字就走了。当时合同上价款71820元没有填写的,除我签字后其他横线上内容均是空白的。2018年6月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给我说,如果不安装的话,就不退给我在2018年4月29日交的14000元钱,14000元相当于没交,作废。2018年上半年原告还给我安装了一次光伏发电站,那次价款是6万多元,直到2018年8月份我才还清。传时公司辩驳如下:原告所述不实,不符合逻辑。原告给被告安装,被告应给付原告钱,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讲到的不再安装就不退给被告14000元的情况。被告所讲的在签字时横线上的内容是空白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空白处没有填写的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另外一个提供的合同中最后一页第三项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所讲属实,就应提供被告手中的合同加以证实。 张广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桂明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安装光伏的价格。王桂明证言如下“我是王桂明,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住平原县腰站镇林桥村**,身份证号码3724221957********。我与被告是同村一个队的关系。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的事,我没有在场经历。我听张广说他前一个光伏发电设备是现款交钱,后一个是以租赁的形式。大约2018年6月份的一天的下午,我、张广、李秀山和原告业务员张琛晨一起各自签了一份合同,我与李秀山签合同时约定是交现款,公司承诺电价为每度电0.75元,个人商量个人的,当时听见原告公司业务员与张广在拉租赁的事。张广的合同内容我不知道。我忘记被告安装原告光伏发电总价是多少了。当时我们安装十千瓦的是六万多元钱。当时我听原、被告口头说租赁光伏设备这回事了,但是不知道是前边还是后边的房上的光伏设备。我和原告也签订了电站安装协议,现在我还欠原告百分之三十的价款。我记不清楚我签订的安装协议和原告手里张广签订的协议是否一样了。公司占有户家屋顶安装光伏,每年租赁费为1000元,十年后光伏的所有权就转给户家了。因为公司让我帮忙宣传了,所以我知道有这么回事,户家可以选择租赁公司的或安装成自己的。租赁必须签书面协议,我不知道张广那天签的什么协议。”对证人证言,被告张广主张证人说的都是事实,应该被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证人强调只是听说,并没有亲身参与,后又改变所证事实,证人又讲到亲身经历签订租赁合同,事实上证人陈述的是证人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承建协议,证人没有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更不会亲身体会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书面证据大于人证,应以书面证据为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传时公司提交的其与张广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电站承建协议,因张广承认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又虽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证人王桂明出庭证言,因其陈述忘记被告安装原告光伏发电总价是多少,并陈述不知道张广那天签的什么协议(安装协议或租赁协议),又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安装光伏的价格为65459元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该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家房屋上的涉案光伏发电设备是采取的公司租赁被告房屋的方式,但本院采信证人证明的以下内容:用户在安装原告光伏设备时可以对安装费采取交现款的支付方式,户家可以选择让公司租赁自己的房屋发电和直接安装光伏设备成自己的两种方式,租赁方式具体是指“公司占有户家屋顶安装光伏,每年租赁费为1000元,十年后光伏的所有权就转给户家了”。 在庭后对原告公司代理人的询问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如下:我方当事人关于安装时间问题,同意被告张广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不再坚持我们的意见。但是张广缴纳1000元的涉案合同的光伏设备款和安装款确实是在2018年6月签订涉案合同以后,不是被告主张的2018年3月份就给付了,这不符合常理。我方现在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欠付的光伏设备款和安装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广与传时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电站承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广为甲方,乙方为平原传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传时公司在平原县腰站镇林桥村甲方的住宅屋顶建设分布式发电站的全部建设施工项目。项目并网模式为全额上网,项目建设费为71820元,安装装机量为10.26KW(按传时光能公司实际测量为准)。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五(4)条约定:电站建成五日内,甲方必须到银行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如甲方逾期未办理完成银行贷款手续,甲方承诺自愿承担电站建设所投入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采购费、人工费等),并将该笔费用于逾期办理贷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传时公司,如甲方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应另行向传时光能公司支付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没有书面约定项目建设费即原告公司主张的光伏设备费和安装费的支付方式,在三(2)条处为空白,即没有约定采取张广先交部分首付款、然后剩余部分贷款交付的方式,项目建设费的支付方式是双方口头约定为现金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后,传时光能公司依约进行电站项目施工,2018年6月13日安装了一次,2018年6月23日又安装了一次并完工,并于2018年6月份将该电站并网进行发电。该《电站承建协议》签订后,张广已向传时公司支付项目建设费1000元。电站建成并网发电后,张广未能支付剩余项目建设款70820元,双方协议进行贷款交纳剩余资金也因故未能贷款成功,故传时公司诉至法院索要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虽为承建协议具有承揽合同含义,但内含光伏设备买卖内容,故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广与传时公司就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经协商,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电站承建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传时公司依约将所承建的电站项目建设安装完成并交付给张广,且张广已将该电站申请并网发电,传时光能公司已完成协议项下义务,张广未能按口头约定向传时公司对项目建设费进行现金一次性付款,仅支付1000元,现传时光能公司要求张广支付尚欠的项目建设费7082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项目建设费的支付时间,因双方对项目建设费口头约定采取现金一次性支付的支付时间在电站承建协议上没有约定,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均没有主张口头约定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并基于原告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份将涉案光伏发电站设备送货上门、安装完成并且该电站已经在当月并网进行发电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份支付剩余项目建设费;因被告张广违约逾期付款在客观生造成了原告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张广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依据的是电站承建协议第五(4)条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银行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现金一次性付款方式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崔桂芝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协议书虽由张广与传时公司一人签订,但根据崔桂芝当庭陈述对此事知情的,又基于涉案光伏设备安装于张广、崔桂芝二人房屋之上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其将来的发电收益归二人所有,所以涉案合同的债务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广夫妻主张“尚欠原告65459元”、“后期原告让我先协助贷款50000元(原告承诺利息由原告承担)还原告光伏设备价款,再以我租赁给原告整个的光伏设施及屋顶的方式和原告交易,租期十年,租金每年1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系列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张广在诉讼中主张涉案电站承建协议上价款71820元没有填写,除其签字后其他横线上内容均是空白的,

本院认为,张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不利后果应由张广自己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用于收取发电款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在原告公司处、如原告继续追究话则主张拆除、原告把玻璃压环了等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返还的反诉请求或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张广依法应向传时公司支付项目建设费70820元及利息(利息以70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崔桂芝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崔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原传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光伏发电站项目建设费70820元及利息(利息以70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张广、崔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