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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4920号

刘某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4920号

原告:刘某,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杨某1,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70万元存款在被告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此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一子,于2019年1月办了满月酒,被告存在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1辩称,70万元存款确实在被告账户内,但该笔存款系被告之姐转给被告父母的养老钱,因为怕父母年纪大被骗,故暂存在被告账户,存款的存折不在被告处,密码亦不是被告设置。因此,70万元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诉讼中,双方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被告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有70万元定期存款,签单日为2014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账户中70万元存款,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账户中确实有70万元存款,但系被告父母的养老钱,由被告保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上述主张,原告申请二人之女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出庭陈述称,2014年左右,父亲在爷爷奶奶家给我看过70万元的存折,父亲说这70万是爷爷奶奶给我们家的,提过这笔钱将来给我用。被告质证表示家里有很多存单,当时给女儿看过70万元的存单,说这是爷爷奶奶的养老钱。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宋某系被告之母,其出庭陈述称70万元系自己的拆迁款,由女儿杨某2转账至被告账户,因为怕钱在自己的手里被骗,故没有转给自己。现账户存折由自己保管,密码由自己设定。被告确实育有一子,2019年1月15日办的满月酒,还没有起名字。证人杨某2系被告姐姐,其出庭陈述称,70万元是从自己账户里转出来,给母亲的养老钱,怕母亲别骗,故转在被告名下,存单在母亲出,密码由母亲设定。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父母有自己的拆迁款,不需要被告姐姐给钱,7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关于存款事宜,原告表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不知情,对存折由谁保管亦不了解。被告表示存折不在被告处,被告亦从未使用上述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关于70万元存款系来源于被告父母,现存于被告账户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笔70万元在被告账户名下,被告应当对该笔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均认可钱款来源于被告父母,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告对该70万元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此外,原告作为受赠人之一,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70万元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对赠与事实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被告主张70万元存款系由被告保管,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上,结合钱款来源以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上述70万元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燕刘弘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