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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67号

李仕福与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仕福;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67号原告李仕福,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委托代理人邱延明、吴千军,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晓德、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白龙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海都国际商务楼**楼**908、9099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87141H。负责人腾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仕福与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福委托代理人邱延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福诉称,2017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姜晓德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尔路交叉路口处,在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遇李仕禧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在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入路口直行过路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仕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晓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320元、停运损失费18300元(732元/天×25天)、评估费8000元、施救吊装费16489元,共计127709元,主张损失115138。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并依法认定赔偿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姜晓德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尔路交叉路口处,在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遇李仕禧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在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入路口直行过路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仕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晓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日营运损失、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即法委字第40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车辆于2017年08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日营运损失、合理维修时间如下: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4320元、日营运损失为人民币732元、合理维修时间为25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仕福支付车辆施救费16489元。另查明,被告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Y×××**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姜晓德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即法委字第40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晓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仕禧负事故次要责任,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姜晓德承担90%,李仕禧承担10%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日营运损失、合理维修时间,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即法委字第40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320元、停运损失费18300元(732元/天×25天)、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6489元,共计127109元。其中停运损失费18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6300元,由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按被告姜晓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14670元(16300元×90%)。原告的车辆损失84320元、施救费16489元,共计1008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姜晓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90728.1元(100809元×90%)。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5773元,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501.1元(2000元+90728.1元+5773元),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97元(14670元+14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仕福各种经济损失98501.1元(汇入原告李仕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分理处卡号为62×××41账户中)。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仕福各种经济损失16097元(汇入原告李仕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分理处卡号为62×××4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1113元(汇入原告李仕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分理处卡号为62×××41账户中),由被告姜晓德、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汇入原告李仕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分理处卡号为62×××41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