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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4313号

廉登攀、张维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廉登攀;张维忠;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43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廉登攀,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豹、李冉冉,开封市鼓楼区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维忠,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富辰商务楼A座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腾,任总经理。

上诉人廉登攀因与被上诉人张维忠、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格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1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登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1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聚格装饰公司与廉登攀签订的用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地点,且廉登攀并未承揽案涉店面(四川省遂宁市遂洲中路278号)装饰合同。张维忠是跟随廉登攀的弟弟廉明明在施工地点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张维忠并非为廉登攀提供劳务,廉登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维忠答辩称,张维忠去四川务工系廉登攀安排,工资也有廉登攀安排。张维忠受伤后,廉登攀与张维忠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工人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廉登攀、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维忠系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聚格装饰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张维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聚格装饰公司、廉登攀赔偿张维忠医疗费27725.53元、护理费4542.7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3268.28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廉登攀与聚格装饰公司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用工合同,合同甲方为聚格装饰公司,乙方为廉登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属下需装修的店面装饰进行施工。2018年6月1日,廉登攀与聚格装饰公司签订店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278号。廉登攀与聚格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廉登攀委托张维忠等工人对店面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维忠由于靠墙的梯子滑动摔伤,当日,张维忠被送至四川省遂宁市中医院急诊对腰椎椎体做CT,为此,花费挂号费、急诊检查费、CT费共计611元。2018年6月4日,张维忠回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张维忠为此支付医疗费47114.53元。张维忠共计支付医疗费47725.53元。2018年7月9日,张维忠与廉登攀签订工人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方一致确认,甲方于2018年6月4日前,甲方已支付乙方住院医药费贰万元整。本次协议赔偿金额,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已支付贰万剩余叁万元…甲方廉登攀,乙方张维忠,签订日期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9日,张维忠与聚格装饰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愿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整…甲方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张维忠,2018年7月9日。聚格装饰公司为张维忠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张维忠医疗费8000元。廉登攀为张维忠垫付2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对剩余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廉登攀没有对店面装修的资质,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678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维忠为廉登攀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张维忠为廉登攀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廉登攀与聚格装饰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店面装修合同》并获取劳动报酬,廉登攀、聚格装饰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维忠在施工时,因为靠墙的梯子滑动,致使张维忠摔伤,对于张维忠为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聚格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亦是受益方,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廉登攀承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廉登攀不具有对店面装修的资质而承建,且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忠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时未能注意其自身安全,对其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廉登攀承担70%的责任,聚格装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张维忠承担10%的责任。对于张维忠主张的医疗费27725.53元、护理费4542.7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维忠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参照张维忠转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张维忠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参照张维忠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4535.14元(36785元/年÷365天×45天)。聚格装饰公司为张维忠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张维忠医疗费8000元。综上,张维忠的损失共计35303.42元。张维忠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张维忠的以上损失,廉登攀按照70%的比例承担24712.3元(35303.42元×70%),聚格装饰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7060.6元(43303.42元×20%),张维忠按照10%的比例自担3530.3元(43303.42元×10%)。因廉登攀已垫付费用20000元,张维忠在诉求中已经扣除,廉登攀应支付24712.3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廉登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维忠损失共计24712.3元。

二、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维忠损失共计7060.6元。

三、驳回张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张维忠承担228元,廉登攀承担263元,河南省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廉登攀与聚格装饰公司之间、张维忠与廉登攀之间分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维忠在施工时摔伤,廉登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案情,一审酌定廉登攀承担70%的责任较恰当。廉登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廉登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