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55号原告刘兆升,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梅吉(实习律师),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配海,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翟翠利,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升与被告翟配海、翟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升委托代理人孙海山、被告翟配海、被告翟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升诉称,2018年6月2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翟配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至蓝鳌路希尔顿酒店处,遇原告刘兆升驾驶电动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刘兆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配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兆升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4.57元、误工费17460元(161.7元×108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420元,共计42604.57元,主张32604.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我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翟配海、被告翟翠利辩称,被告翟翠利是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翟配海是事发当时的驾驶员,二人系姐弟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翟配海给原告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翟配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至蓝鳌路希尔顿酒店处,遇原告刘兆升驾驶电动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刘兆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配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兆升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兆升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反应;4、右髌骨、股骨内踝骨挫伤;5、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忌烟酒,继续活血消肿止痛治疗。3、舒筋活络胶囊口服。4、7天后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到该院复查多次。该院为其出具病假条7张,建议休息77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901.57元,复印费2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刘世磊护理。原告提交即墨力全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即墨力全机械设备厂工作,事故前日平均工资161.67元。另查明,被告翟翠利是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翟配海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人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翟配海为原告刘兆升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假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力全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翟配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兆升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在即墨力全机械设备厂工作,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翠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01.57元、复印费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误工费14550.3元(161.67元×90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29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8674.87元。原告的医疗费17901.57元、复印费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208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支付),余108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4550.3元、交通400元,共计178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74.87元(10824.57元+17850.3元),被告翟配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配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升各种经济损失28674.87元(其中1000元汇入翟翠利在中国银行巨峰路支行卡号为62×××74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刘兆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98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兆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70元(汇入原告刘兆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98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