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民终2194号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8区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积泰莱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学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8号(农发行)。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东,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发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荣盛、邬美清、被上诉人小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发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105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城发供热公司一审请求,驳回小环球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一审判决“认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按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而是适用“假设”的设想思路进行裁判,明显偏袒小环球公司。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片面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发布)认定,“本案城发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增资需要进行内部决策,提请审批(有限定条件),审计和资产评估,进场招拍挂,非公开方式增资等程序,就上述程序,城发供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但该认定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涉及的四份《投资协议书》签订时间均发生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发布)生效之前,即本案城发供热公司与小环球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只适用当时的生效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知,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增资由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决定,即增资协议只需要经过增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即可无须向国资部门再次报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调整的只是在2016年7月1日发布之后发生的国有企业增资行为,而本案所涉及的增资行为,并不受该法律的调整。第二,城发供热公司之所以与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完全是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批字[2006]60号《关于同意市城发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试行市场化运作的批复》的要求实施,对于增资的程序事项是可以通过政府等部门进行完善,并非不可控制。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目的为:“小环球公司通过投资行为成为城发供热公司的股东”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批字[2006]60号《关于同意市城发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试行市场化运作的批复》的规定,小环球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若加入城发供热公司的集中供热管网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缴纳配套费和投资入网款两项费用,即需要同时签订《入网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同时根据《入网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每份协议中均涉及的是“金河湾项目”的集中供暖设施建设,因此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协议目的是完成“金河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以及正常投入使用,并非小环球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判定合同的目的,应当综合分析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形以及签订合同时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而非单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某一条款,就片面判定为合同的目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四份《投资协议书》涉及的“金河湾项目”的集中供热入网建设目前已经完成,并且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因此签订四份《投资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并非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主观断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未准确区分《投资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和义务。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在法定程序不完备的情形下,即使交清全部投资款亦难以实现该合同目的。”以上认定明显属于一审法院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即“越俎代庖等行为”的审判行为,必然导致行政管理工作的混乱。即使法定程序存在问题,但完全可以进行完善,而并不是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即使交清全部投资款亦难以实现该合同目的;况且本案四份《投资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第五,小环球公司在交清全部投资款后享受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作为投资协议书的附随义务,且可以实现,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增资扩股协议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生效要件。若小环球公司享受城发供热公司的股东权利,只能在小环球公司缴纳全部投资款后,且城发供热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即可决定,因此以上附随义务可以实现,并非不能实现。第六,针对本案所涉的《投资协议书》属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民生工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的投资协议书,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同时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认为部分前后矛盾,严重损害城发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小环球公司尚欠城发供热公司投资款831.15万元。但一审判决又认为:“本案四份《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前后矛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小环球公司对“金河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所以城发供热公司与小环球公司才陆续签订了四份《投资协议书》。四份投资协议的签订是针对整个“金河湾项目”,四份《投资协议书》属于一个整体,各协议书存在不可分割性。另外,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只有四份投资协议投资款全部交清后,才能正式成为供热设施建设的投资人,才可享有城发供热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小环球公司至今尚欠城发供热公司投资款831.15万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人小环球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城发供热公司存在此规定的四种情形,作为城发供热公司客观也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小环球公司中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不符合解除的条件。

三、一审法院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发布,判定小环球公司行使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城发供热公司与小环球公司签订的四份投资协议书均应适用签订时的生效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2016年7月1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限定条件,也不应适用本案的情况。显然,小环球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同时,2016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并不代表小环球公司与城发供热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目的就无法实现,也不代表着小环球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就此产生。本案属于增资投资协议,鉴于各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遗漏其他投资人即股东。小环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履约的客观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认为部分并不矛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清小环球公司与城发供热公司双方各自的履行状态。由于城发供热公司前期怠于履行有关程序,已经造成四份投资协议因存在法律障碍无法实现,一审综合予以考虑,判令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城发供热公司拟纳小环球公司投资入股,完成内部决策程序是第一步工作,但城发供热公司迟迟未予履行,已经违反在先。小环球公司迫于集中供热所需,只能先行缴纳一定的投资款,城发供热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垄断,小环球公司也只能被动地在其尚未完善程序的情况下进行投资。三。一审认定小环球公司行使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从2016年7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以后,针对双方交易存在的法律障碍已经无法通过后补程序进行弥补,否则均属违法违规操作,所以小环球公司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及时行使法定解除权,是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小环球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城发供热公司诉称遗漏其他投资人,该主张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投资协议双方主体为城发供热公司与小环球公司双方,并无其他股东,不存在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厉害冲突。城发供热公司是具有民事活动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其有资格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且其代表的便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并不存在城发供热公司所称的遗漏其他投资人的情况。永晟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城发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支付城发供热公司投资款8311500元,违约金2144201.6元,共计10455701.6元;2.判令永晟公司对上述投资款中1518932.5元及违约金987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承担诉讼费。小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小环球公司与城发供热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四份《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2.判令城发供热公司返还实际投资款5229666元,并支付自收到每笔投资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为1663854.08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城发供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通过呼政批字[2006]60号文件做出“关于同意城发供热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试行市场化运作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同意城发供热公司在供热范围内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实行市场化运作。

一、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不低于50元/平米。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投资入网。

二、凡符合条件,自愿参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投资者,享有股东权益。城发供热公司要与投资者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制定组建股份制公司的方案和章程,规范运作,严格执行。2008年9月5日,城发投资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金河湾住宅小区”项目从2008年采暖期开始由甲方供热,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需同时与城发供热公司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同在2008年9月5日,城发供热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自愿参加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

三、投资标准:投资50元/平米,按乙方入网项目10万平米计算。乙方需缴纳供热设施建设投资500万元,乙方需在2008年9月30日前交纳100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再交纳200万元,其余在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交清。若乙方逾期,甲方将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

四、乙方供热设施建设投资款全部交清后,将正式成为供热设施建设的投资人,可享有城发供热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给乙方出资证明书。

七、本协议与《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合并后,同时生效。之后,2009年11月5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入网实测建设面积为131599.48平方米,目前尚欠投资款4979974元,乙方须在2010年8月前交清。2012年11月2日,城发投资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金河湾二期”项目从2012年采暖期开始由甲方供热,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需同时与城发供热公司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同在2012年11月2日,城发供热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

三、投资标准:投资50元/平米,按乙方入网项目66254.1平米计算。乙方需缴纳供热设施建设投资3312705元,乙方需在2008年9月30日前交纳100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交清100万元,剩余的投资在2013年4月15日前交清。其他条款约定与2008年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一致。2013年11月29日,城发投资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金河湾26、27号楼”项目从2013年采暖期开始由甲方供热,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需同时与城发供热公司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同在2013年11月29日,城发供热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

三、投资标准:投资50元/平米,按乙方入网项目42593.32平米计算。乙方需缴纳供热设施建设投资2129666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交清上述费用。其他条款约定与上述两份《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一致。2015年10月27日,城发投资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永晟公司(丙方)签订《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金河湾23、24号楼”项目从2015年采暖期开始由甲方供热,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丙方需同时与城发供热公司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同在2013年11月29日,城发供热公司(甲方)与小环球公司(乙方)、永晟公司(丙方)签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

三、投资标准:投资50元/平米,按乙方、丙方入网项目33778.65平米计算。乙方需缴纳供热设施建设投资1688932.5元,乙方、丙方在签订协议时先交170万元,剩余投资在2015年11月底前交清。其他条款约定与上述三份《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一致。另查明,上述四份《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其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12月22日,小环球公司向城发供热公司支付了50万元投资款;2008年12月23日,小环球公司支付了50万元投资款;2009年2月10日,小环球公司支付50万元投资款;2009年10月12日,小环球公司支付10万元投资款;2013年10月17日,小环球公司支付150万元投资款;2013年11月28日,小环球公司支付1120133.5元投资款;2013年11月29日,小环球公司支付1009532.5万元。以上投资款共计5229666元。其项目使用情况如下:2009年1月23日,金河湾住宅小区项目投入使用。2012年11月12日,“金河湾二期”项目投入使用。2013年12月7日,金河湾26、27号楼项目投入使用。2015年11月,金河湾23、24号楼项目投入使用。再查明,城发供热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其原始股东为城发投资经营公司(占股98.17%)、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42%)、内蒙古家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0.41%)。其大股东城发投资经营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呼和浩特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查询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2016年7月1日发布)的相关规定。其中,“国有企业”指的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且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的各级子企业”。据此,本案城发供热公司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增资需要进行内部决策、提请审批(有限定条件)、审计和资产评估、进场招拍挂、非公开方式增资等程序。就上述程序,城发供热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城发供热公司与小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第四份合同由永晟公司作为共同主体)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对“合同目的”如何理解;

二、本案四份《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对此,一审法院分析为:

一、对于本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城发供热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就是供热入网,而成为股东只是附随目的”,小环球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就是成为股东并享受股东权益”,就此双方发生分歧。呼市政府在[2006]60号“批复”中指出“凡符合条件,自愿参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投资者,享有股东权益”。而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中亦约定“乙方供热设施建设投资款全部交清后,将正式成为供热设施建设的投资人,可享有城发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城发供热公司亦提出“只要投资方将投资款支付完毕,就可以变成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城发供热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对于吸收投资款即一种企业增资行为,该行为必须遵守国有企业有关增资的规定,否则在日后变更过程中会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而不能实现最终目的。从现有证据来看,城发供热公司至今未履行其增资所需的法定程序,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目的为“小环球公司通过投资行为成为城发供热公司的股东”,在法定程序不完备的情形下,即使交清全部投资款亦难以实现该合同目的。因此,现本诉原告城发供热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四份《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投资方停止支付投资款而引发双方纠纷。城发供热公司认为“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投资款”,而小环球公司认为“即使全部付清亦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已付投资款”。在上述内容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目的以及不能实现的理由,对于城发供热公司提出的“解除权行使条件”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2016年7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之后,针对国有企业的增资行为规定了程序性的条件,小环球公司据此知悉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并于2017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该期间不超过合同法及其解释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小环球公司的解除和返还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投资款的数额,双方不持异议,以实际投资数额返还即可。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自反诉原告小环球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即2017年6月15日起算,以年利率4.35%计算)。永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驳回本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

三、解除反诉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

四、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522966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84534元,由本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27元,由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发供热公司与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因履行签订的《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涉案的《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的四份《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是否因履行不能而应解除;二是,关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履行问题。关于焦点一,涉案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是否存在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的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小环球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就是成为股东并享受股东权益”就此提出城发供热公司因至今未履行其增资所需的法定程序,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通过补交投资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小环球公司基于此中止《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的付款义务。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存在合并、分离,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本案中,城发供热公司如需增资扩股,需经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内部审批程序。小环球公司虽然基于不安抗辩权对《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进行了中止履行,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城发供热公司不能在小环球公司继续入资后为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因此,小环球公司不应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程度。同时

本院认为,小环球公司与城发供热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完成“金河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以及正常投入使用,而不是“享有股东权利”,同时,涉案的项目均已由城发供热公司进行供热。故,本院对小环球公司主张本案因无法实现其成为城发供热公司股东,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合同目的,故而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城发供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增资所需的法定程序,故认定城发供热公司在后续办理增资及股东变更手续履行中会存在明显的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同时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焦点二,关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履行问题。本案《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涉案投资款数额及时间。尚欠投资款8311500元未支付,其中城发供热公司诉请永晟公司需共同承担部分为1518932.5元。本院对此认为涉案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不应解除,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城发供热公司支付投资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和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小环球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前已陆续向城发供热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5229666元。已支付的投资款数额已经超过2009年11月5日《补充协议》应于2010年8月1前交清4979974元的约定。小环球公司支付涉案款5229666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已履行了2009年11月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截止起诉前,城发供热公司未给小环球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或股东登记工商变更手续,故小环球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其后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有法律依据,小环球公司对中止履行期间未支付的投资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城发供热公司诉请小环球公司及永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城发供热公司诉请小环球公司及永晟公司支付剩余的投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城发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款8311500元;

三、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投资款1518932.5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534元(城发供热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3.5元,由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98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027元(小环球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34元(城发供热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3.5元,由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9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惠智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永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