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字613号原告张红生,男,汉族,1957年7月2日生,住许昌县,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菊,女,系原告张红生妻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冰,女,1994年10月26日生,住许昌县,系原告张红生儿媳。被告杨峰,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生诉被告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菊、杨钰冰,被告杨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杨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大练237省道220公里处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红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红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康源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并发症,左耳听力障碍,视力严重下降,事故导致原告腰椎间盘严重摔伤,行走困难,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仍未好转,为此需再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峰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各项损失已经在(2018)豫1003民初3636号案件中调解支付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讼,连续住院两次,应当审核原告本次诉讼所治疗的疾病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否是治疗其他疾病,请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次诉讼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调解支付完毕,同时,病历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按照原告的行为,只要住院就可以起诉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823.06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33.09元。3、许昌康源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在许昌康源医院支出医疗费3182.11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28.42元。4、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曹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红生被村委会聘用为小区建筑工地材料统计员,月工资1800元,因此次事故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峰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庭应当审核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否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提交其在村小区工地务工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从该诊断证明看,原告住院是因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住院,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一致,原告自身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明确显示已经医保报销,若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医疗费用无法进行医保报销,故可以确认原告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是其在工地干活,每月工资大约6000元;而本次诉讼提供的是在工地材料干统计员,月工资1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两次主张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不同,证据不真实。且原告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调取(2018)豫1003民初3636号案件中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进行审查,(2018)豫1003民初3636号案件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二日前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历显示,主诉:外伤后头疼、头晕1天,在急诊科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后,以“头外伤”收住神经外科,既往史:患“腰椎间盘突出症”1年余,间断出现双下肢麻木、无力。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脊柱外科进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0元,被告杨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2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脊柱脊髓外科治疗,主诉:腰部酸困、双下肢麻木2个月;现病史:患者既往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腰部酸困不适及双下肢麻木,休息后缓解。查CT显示L4/L5/S1腰椎间盘突出,间断性各种保守治疗措施后症状较前缓解,效果时好时不好。近日腰部酸困、双下肢麻木不适加重,遂来院,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诊断收住我院。入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末梢神经炎。原告
本院认为,从上述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有患“腰椎间盘突出症”1年余,间断出现双下肢麻木、无力。本次诉讼中的证据2,是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主诉住院治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导致其腰椎间盘严重摔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许昌康源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资料,本院庭审中告知原告,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相关病历资料,以便法庭查明本次住院所治疗何种疾病,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故本院无法判断原告在许昌康源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的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该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无证明出具人员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本院庭审中告知原告,庭审结束后7日通知证明出具人员携带相关工资发放账册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材料,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杨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大练237省道220公里处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红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红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诉至本院,案号(2018)豫1003民初3636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0元,被告杨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脊柱脊髓外科,病历记载,主诉:腰部酸困、双下肢麻木2个月;现病史:患者既往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腰部酸困不适及双下肢麻木,休息后缓解。查CT显示L4/L5/S1腰椎间盘突出,间断性各种保守治疗措施后症状较前缓解,效果时好时不好。近日腰部酸困、双下肢麻木不适加重,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诊断收住入院。入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末梢神经炎。原告支出医疗费2823.06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33.09元。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原告入住许昌康源医院,支出医疗费3182.11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28.42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资料,不能查明原告本次住院所治疗何种疾病。庭审中,被告杨峰表示,因原告的频繁起诉,造成被告杨峰需应诉,时间上诸多不便,鉴于合法的医疗费用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被告不同意有关赔偿款项的调解,对于诉讼费60元,被告杨峰自愿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杨钰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基金不予报销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基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原被告已经在(2018)豫1003民初3636号调解结案,原告此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支付,故原告无权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报销的部分向被告诉求赔偿。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是否能够要求被告赔偿,焦点是: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否是交通事故所导致。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间盘严重摔伤,诉请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余原告已经患有(病历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所导致。综上,原告诉请赔偿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张红生负担(被告杨峰自愿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