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召,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内蒙古师范大学鸿德学院大三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师范大学鸿德学院大三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陈召因与被上诉人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或新事实,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召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内01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陈召已经代实际借款人张嘉麟还款三期,每期568元,共计1704元,一审法院未予核减错误。王强辩称,对陈召还款三期,每期568元的事实认可。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召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261.73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王强从名校贷APP借款15000元,且于当日将11000元转给陈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名校贷借款协议》、《转账流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强举证的证据及陈召认可收到转款11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强将11000元转账给陈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陈召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王强。对于王强在名校贷借款15000元,属于其自己的借款行为。对于陈召抗辩称将11000元转给张嘉麟,属于陈召与张嘉麟之间的借贷行为。关于利息,因王强与陈召并未约定利息,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陈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或新事实,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召从王强处拿11000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陈召与王强之间的借贷金额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召还款三期,每期568元,共计还款1704元的事实,王强予以认可,故在本金11000元中应予以核减。综上所述,陈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为陈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