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莲,女,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丽娜,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繁,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第三人:詹展波,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蒋莲因与被上诉人汤丽娜、原审第三人詹展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莲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蒋莲无需向汤丽娜支付434255.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的返还款项大部分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共同消费及投资支出,并非全部的赠予;
二、本案争议物不是特定物,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诉争的款项是第三人人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部法律责任;
四、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汤丽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汤丽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财产55525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52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汤丽娜与第三人詹展波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汤丽娜和第三人詹展波的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詹展波与被告蒋莲进行了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89866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10589.27元。第三人还于2016年4月28日为被告支付133800元购买本田凌派小车一辆。
原告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原告汤丽娜与第三人詹展波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第三人詹展波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蒋莲形成了的不正当的恋爱关系,无论被告蒋莲在与第三人詹展波交往过程中是否知悉第三人已为人夫,均不能否定第三人和被告在事实上侵害了原告汤丽娜的合法的婚姻和财产权益。目前各方均无证据证实第三人詹展波赠与给被告蒋莲的各种财产系第三人的个人财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含工资、经营收入等)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瞒着原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进行的赠与,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第三人和被告的不正当关系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赠与行为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的赠与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告辩解的善意取得。依照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赠与人即被告蒋莲应当返还受赠与的财产给权利受损人即原告汤丽娜。对于被告蒋莲应当返还的财产,法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詹展波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转给被告蒋莲的资金300455.27元;2、第三人詹展波为被告购买本田凌派小车一辆支付的133800元购车款,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蒋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汤丽娜人民币总计434255.27元;
二、驳回原告汤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蒋莲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其中原告已向法院预交4676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受理费4676元,应当由被告交付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固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的返还款项大部分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共同消费及投资支出”,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该诉求提出诉讼,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综上,上诉人蒋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76元,由上诉人蒋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