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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6013号

李坤林与魏海波、张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坤林;魏海波;张全永;吴兰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6013号

原告:李坤林,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海波,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永,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兰玲,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李坤林与被告魏海波、张全永、吴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被告魏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张全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曹路平、被告魏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张全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吴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菜点收菜,主要以丝瓜为主,共计欠款76168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4616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海波辩称,魏海波未授权他人在收货单上打印自己的电话,魏海波与张全永不是合伙关系,对李坤林主张的时间段内,魏海波也没有雇佣吴兰玲,只有在2018年雇佣过吴兰玲。魏海波与李坤林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应当支付本案货款。张全永辩称,自己的电话虽打印在收货单上,但电话有很多人知晓,不能仅凭收货单上有张全永的电话即认可张全永是货主。张全永没有雇佣吴兰玲,本案货款与张全永没有关系。吴兰玲辩称,魏海波、张全永之间是合伙关系,张全永也叫张全令,吴兰玲是受魏海波、张全永的雇佣在李坤林处收菜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李坤林提交的吴兰玲书写的收货单21张及确认单一份。李坤林以此主张魏海波与张全永是合伙关系,雇佣吴兰玲到其经营的菜市场收菜,吴兰玲每次收菜均填写收货单,其中一联交与李坤林;2017年2月17日,吴兰玲在李坤林的记账本上对欠款内容签字确认,并注明货主为魏海波、张全令。吴兰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李坤林的上述主张,并认可“张全令”即“张全永”。上述证据,出具人吴兰玲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2.李坤林提交的收货单上印有“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印有货主电话,货主一个姓魏,一个姓张,其中魏姓货主电话由魏海波使用,张姓货主电话由张全永使用。魏海波、张全永均认可电话号码由自己使用,但辩称仅凭收货单上印有自己号码并不能证明该二人是货主。

本院认为,根据人们的交易习惯,公民为方便业务联系,一般会将自己的电话留给交易对方,而不会留下他人的电话。因收货单开出时,魏海波、张全永使用的电话正是收货单上印制的货主电话,故应当认定该二人即吴兰玲所收货物的货主。3.李坤林提交的录音资料三份。录音一是李坤林与张全永于2017年10月29日的通话,主要内容为李坤林向张全永催要欠着的46000余元款项,但张全永称“他”给自己打上后就给李坤林。通话时,李坤林称张全永为“全令哥哥”,张全永并未否认。审理中,张全永认可“他”是指魏海波。录音二是李坤林与魏海波于2017年10月29日的通话,主要内容为李坤林向魏海波反映其向全令要账情况时的谈话:李坤林告诉魏海波,“全令说你给了他,他就给我”,并向魏海波说“我和全令说,你们分了伙不能不管我的钱了”;李坤林对魏海波说“你先给我们打上的话就没有那些事了”,魏海波说“全令说他管这些年账了,他打就行”;李坤林还对魏海波说“小吴最近没来收丝瓜”,魏海波说“要的时候给你打电话”。审理中,魏海波认可“小吴”是吴兰玲。录音三是李坤林与魏海波于2017年12月19日的通话,主要内容为李坤林问魏海波“我要是找上全令的话,你还能给我证明吴兰玲从6月1日至23日给你们嘉兴收的货,确实还欠着我们这个钱吗?”,魏海波答“这个就是欠着你们钱呢,怎么不能证明?”李坤林主张上述通话录音能够证实魏海波与张全令原是合伙关系,还欠自己的款,但因二人分了伙而对欠款相互推脱的事实。魏海波、张全永认为通话内容不能证实二人是合伙关系,并主张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而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魏海波、张全永虽主张录音资料非原始载体,但并未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以确认录音资料是否存在剪辑等情况,故应当认定该录音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张全永在李坤林与其谈话时称其为“全令哥哥”并无异议,而魏海波、吴兰玲在审理中亦确认张全永即“张全令”,故本院认定张全永又名张全令;张全永在与李坤林通话时认可欠李坤林46000余元,但认为在魏海波给其款后方能支付给李坤林;魏海波与李坤林的通话内容足以证明魏海波认可其与张全永是合伙关系并雇佣吴兰玲收菜。4.李坤林提交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张全永银行账户转存的12970元,同日收到从张全伟银行账户转存的17030元,李坤林主张张全伟是张全永的弟弟,该两笔转存款是张全永支付的菜款。张全永认可其有一个弟弟叫张全伟。张全永认为交易明细中的“张全永”并非自己,因明细中有银行账号,张全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银行账号作出说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全永主张自己单独与李坤林存在交易,但李坤林不认可,张全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魏海波提交的吴兰玲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吴兰玲称其受张全永的雇佣到李坤林处收菜,与魏海波无关。魏海波以该证明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但吴兰玲在审理时称受到魏海波的指使出具的该证明,实际魏海波与张全永是合伙关系。因魏海波在与李坤林的谈话中认可与张全永是合伙关系并雇佣吴兰玲收菜,且吴兰玲交与李坤林的收货单中货主电话包括魏海波的电话,而吴兰玲在审理中亦称受到了魏海波的雇佣,故吴兰玲出具的证明并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6.吴兰玲提交的交易明细及其在韩家牟城的收菜单。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张全永转存的23370元,并主张该款为张全永发的工资。因吴兰玲在李坤林处以印有魏海波、张全永电话的收货单收菜,且在确认单中载明货主为魏海波、张全永,证据已显示其与张全永之间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主张该明细中的款项为工资,本院应予确认。张全永否认雇佣吴兰玲,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并未证实其与吴兰玲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张全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韩家牟城的收菜单,其中四张有魏海波的签字,吴兰玲主张该收菜单出具于2014年,当收菜出现问题时魏海波才签字。魏海波辩称该是2018年雇佣吴兰玲的收菜单,但其在本院说明利害关系后并未申请鉴定,故应当认定该收菜单形成于2014年,能够认定魏海波在2018年之前也雇佣吴兰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海波、张全永曾合伙经营蔬菜生意,期间雇佣吴兰玲在李坤林处收菜。201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吴兰玲在李坤林处收蔬菜共计欠款76168元,除将每日的收菜单交与李坤林外,吴兰玲于2017年12月17日又在李坤林的记账上再次就欠款事项签字确认。对上述欠款,魏海波、张全永曾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张全永的银行账户支付李坤林12970元,通过张全伟的银行账户支付17030元。余款46168元,该款经李坤林催要,魏海波、张全永相互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魏海波、张全永是否是合伙关系,吴兰玲是否是该二人的雇员。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第一,李坤林持有的收货单上的货主电话即魏海波、张全永的电话,且吴兰玲为李坤林出具的确认单上注明货主为魏海波、“张全令”,故应当认为与李坤林发生交易的对方货主为魏海波、张全永(张全永在与李坤林的通话中认可又叫“张全令”,且魏海波、吴兰玲均陈述张全永又叫“张全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张全永在与李坤林谈话时认可欠其46000余元,但认为在魏海波给其款后方能支付给李坤林,可见魏海波与该款项有关联;第三,魏海波在与李坤林的谈话中认可其与张全永合伙并雇佣吴兰玲的事实,李坤林与其谈及与张全永要账的情况亦说明魏海波对李坤林的欠款有关。第四,张全永曾向吴兰玲发放工资,证明吴兰玲是张全永的雇员。第五,李坤林的账户收到了从张全永、张全伟账户上转支的30000元,且张全永的弟弟叫张全伟。张全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款是基于与李坤林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上一至四项证据和事实及第五项中张全永向李坤林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魏海波、张全永合伙雇佣吴兰玲在李坤林处收菜并欠款的事实;第五项事实中张全伟的转款虽不能单独证明某项事实,但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对应,进一步印证了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吴兰玲在李坤林处收菜而产生的欠款,应当由魏海波、张全永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坤林要求魏海波、张全永支付46168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吴兰玲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海波、张全永向原告李坤林支付欠款4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魏海波、张全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岳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