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176号
原告:万某。
被告: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分公司)承包了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兰雅分公司)位于平凉市兰雅清河湾的建筑工程,山河分公司将该工程7#、8#楼的水电暖三项工程中的劳务安装承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劳务合同》。工程承包方式:被告山河分公司包工包料,原告负责劳务安装。工程总面积为:30000平方米,合计劳务总造价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将该工程承建完毕,山河分公司只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剩余30%即60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回欠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某起诉的被告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及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分别为: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其起诉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全部退还原告万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