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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20671号

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0671号原告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白福来。委托代理人刘映彤,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相泽,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丁明仁。第三人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官娇。委托代理人彭斌生,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映彤、赵相泽及第三人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斌生、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产品代加工协议》,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线路板产品事宜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代加工的顺利进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生产设备供被告使用,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原告暂存在被告处板材价值9289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为被告代购物料共计114675元,且被告另尚欠原告货物物料、设备运费、装修用借款、代发工人工资等共计117408元。现因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停止了生产加工,至今未恢复生产,亦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代加工产品,导致原告被迫取消客户订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2083元;2、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L1E2597的板材大料230张(数量/PNL:690),型号为ALIE2411的板材大料889张(数量/PNL:5334)价值共计92890元;3、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详见起诉状),价值共计368339.1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辩称,原告诉求二、三所主张的标的物因被告拖欠第三人代其缴付的工人工资372167元,并且拖欠第三人的厂房租金。其中2017年10月份的租金是81914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是每月61914,故被告及其股东于2017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以其留置在第三人厂房内的相关设备和物料资产抵偿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并且被告的全体股东都分别向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因而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被告被留置在第三人厂房内的相关设备及资产。因此,原告的诉求二、三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产品代加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数量、规格、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加工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订单上详述,甲方根据乙方加工产品的情况向乙方支付加工费。2、为便于生产和降低生产成本,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代加工所需的机器设备,乙方负责提供相关场地和人员配备,甲乙双方彼此独立,对各自的民事行为负责。”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232083元,并提交了《对账单》及《物料代购单》予以证明。《对账单》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捺印,《物料代购单》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价值92890元的板材,型号为L1E2597的板材大料230张(数量/PNL:690),型号为ALIE2411的板材大料889张(数量/PNL:5334),原告并提交了《板材暂存确认单》予以证明。《板材暂存确认单》确认原告将价值92890元的型号为L1E2597(材料型号FR-4,0.91/0YD)的板材大料230张(数量/PNL:690)、型号为ALIE2411(材料型号0.9铝基板1/0XMD)的板材大料234张(数量/PNL:1404)及型号为ALIE2411(材料型号0.9铝基板1/0XYTH)的板材大料655张(数量/PNL:3930)暂存于被告处,原告可无条件要求被告随时返还,被告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确定的金额支付等价费用。《板材暂存确认单》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价值368339.1元的机器设备,其中包括磨板清洗生产线1条、显影生产线1条、13米低温隧道炉1条、退膜生产线1条、2米晒网机1台、5转7曝光机1台、5K曝光机1台、10K曝光机1台、猪笼架100个、千层架8个、打靶机1个、5P柜式空调1台、不锈钢转板机5台、烤箱2台、废气处理设备(含冷风管道)1套、QC检板台2张、1.5米台面自动丝印机1台、手动丝印机1台、丝印网框210个等共计19项设备,原告提交了《设备清单》予以证明。《设备清单》第三条载明:被告只是向原告借用上述设备,上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原因,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备,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日为自然日)须无条件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因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返还上述设备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查封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设备清单》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证明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第三人则主张其已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机器设备,并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予以证明。《承诺书》中载明:为彻底解决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拖欠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房东)房租水电问题,我本人丁明仁以法人身份代表公司郑重向房东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承诺……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与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终止房产租赁合同,并自愿放弃租赁场地内的设备、设施、物料等的所有权,交由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物品,处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惠州市东的费用,不足部分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可通过法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金额。《承诺书》落款处由被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除猪笼架、千层架、柜式空调、不锈钢转板车、废气处理设备、QC检板台外,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其他财产设备均已保全查封,现存放在被告承租本案第三人的厂房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232083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及签字的《对账单》及《物料代购单》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3208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价值92890元的板材的问题,被告盖章及签字的《板材暂存确认单》已明确板材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不能返还者,被告应作价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价值92890元的板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价值368339.1元的机器设备的问题,有被告盖章签字的《设备清单》为证,双方确认原告交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合计368339.1元,原告亦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合法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交由其处理。但涉案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将该设备的交由第三人处分,因此,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上述板材及设备目前保全查封于本案第三人厂房内,故第三人应协助将上述涉案财产交付原告。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案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在《设备清单》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作了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2083元;

二、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L1E2597(材料型号FR-4,0.91/0YD)的板材大料230张(数量/PNL:690)、型号为ALIE2411(材料型号0.9铝基板1/0XMD)的板材大料234张(数量/PNL:1404)及型号为ALIE2411(材料型号0.9铝基板1/0XYTH)的板材大料655张(数量/PNL:3930);

三、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磨板清洗生产线等19项机器设备;

四、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同发鑫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五、第三人惠州建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将上述第二、三项判项中本院已查封的财产移交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7元,保全费人民币4016元,由被告惠州市泊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宇辉

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

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