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01执恢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恩林,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杨利强,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系新千集团公司司机,住西宁市。刘恩林与杨利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裁定:
一、申请人刘恩林与被申请人杨利强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杨利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申请人刘恩林位于西宁市××区,返还申请人刘恩林;
三、被申请人杨利强向申请人刘恩林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7000元,暖气费196元,卫生费18元,共计7214元;
四、本案仲裁费用415元,由被申请人杨利强承担。以上由被申请人杨利强向申请人刘恩林支付合计人民币7629元,被申请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因杨利强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刘恩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案执行时,被执行人杨利强于2016年9月22日履行了500元,2016年11月21日履行了500元,共计履行1000元后再未履行法定义务。因被执行人杨利强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5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宁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杨利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利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并询问剩余所欠款项的履行打算时,被执行人杨利强称其所在单位,即青海沃玛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总是拖欠工资,发放工资后要承担现住的公租房租金660元,交付水电费300余元等,每月(2019年2月25日开始)只能保证履行1000元,如不按期履行,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式。2019年2月28日,杨利强向本院转款1000元整,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杨利强已履行2000元,剩余10540,25元未履行,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文忠
审 判 员 吴占海
审 判 员 赵永胜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索惠玲
书 记 员 符世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