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31执13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应东,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丁诗云,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高应东与丁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丁诗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应东支付借款30000元。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丁诗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应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需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83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