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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1民初1295号

马俊华与临沂旭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俊华;临沂旭洋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1295号

原告:马俊华,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旭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旭洋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方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轲,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崇国,经理。 原告马俊华与被告临沂旭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置业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被告旭洋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俊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旭洋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用58805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天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旭洋?阳光花园3号楼、4号楼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项目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总价款8327411.4元,扣除原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4873734元和材料费用外,被告尚欠588054.43元一直未付,为此成诉。 旭洋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款项已结清,不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应诉、未到庭。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建的工程名称;3、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一份,未加盖第三人公章,证明第三人未与被告直接结算。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最终一揽子结算,数额为1158960元;2、原告收据一份,证明根据保密协议已支付剩余工程款1158960元;3、代付款明细,证明已支付工程款6982983.113元。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工程款结算由原告代表。 经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清河北路北、兴隆路西被告开发的临沂旭洋·阳光花园3号楼、4号楼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同时还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独立出资承建,工程施工、结算、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具体负责。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署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被告开发的临沂旭洋·阳光花园工程3、4号楼,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58960元,该项目工程结算就此了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往来,保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和开票人为原告的3、4号楼工程款1158960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就旭洋阳光·花园3、4号楼工程余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照保密协议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5896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8054.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原告马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杨继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程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