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6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址:济源市宣化东街**。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艳,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领,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死者张腾腾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琴,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死者张腾腾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会,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死者张腾腾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瑶,女,201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死者张腾腾之女。以上四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峰,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波,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因与被诉人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卢海峰、卢海波、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物流公司)、刘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赔偿269007.2元。事实与理由:卢海峰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天元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且常年投保,对此免赔事由也是明知的,并且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已经通过保单对相关免赔事由进行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赔条款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免赔条款未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辩称: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对三责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张腾腾、董卫楠、刘超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刘晨光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分别为9级和10级。一审中,刘晨光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未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向济源中院提起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对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的认定,应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海峰、卢海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就刘晨光的人身损害以及刘树郁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该判决书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民事部分已经生效,因此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民天元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和卢海峰、卢海波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要以醒目的文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其次要对保险合同的概念、内容、后果等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虽然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制作的保险条款中载明有相关免赔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既没有告知天元物流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晨光未发表答辩意见。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卢海峰、卢海波、天元物流公司、刘晨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卢海峰、卢海波、天元物流公司、刘晨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卢海峰、卢海波、天元物流公司、刘晨光、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豫U×××**/豫U×××**号牌车在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董卫楠系被告刘晨光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并非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天元物流公司和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辩称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的损失应首先由刘晨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辩称,卢海峰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卢海峰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对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的依据系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已尽合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虽然天元物流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中,有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义务和责任免除义务的文字,但并无特别标示,且无证据证明保险人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故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中的70%,由于卢海峰和卢海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晨光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由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卢海波和卢海峰系雇佣关系,且事故车辆挂靠在天元物流公司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卢海波和天元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由刘晨光赔偿。本案中,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014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职工工资50028元/年计算6个月,为25014元;2.死亡赔偿金43861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张腾腾死亡时不满60岁,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20年,为25438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腾腾死亡时其父亲谢志领60岁,其母亲郭素琴59岁(共有两个儿子),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各计算20年;其儿子张书瑶4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4年,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230.4元。关于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卢海峰和卢海波已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以上损失共计463628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和其他伤者(死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赔偿其35074.07元;超出部分为428553.93元,其中的70%为299987.75元,与其他伤者(死者)损失之和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万元,应按比例分配为269007.2元,仍有不足部分为30980.55元,应由卢海波和天元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为128566.18元,应由刘晨光赔偿。综上,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应赔偿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304081.27元,卢海波和天元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5980.55元(已扣除天元物流公司前期赔付的25000元),刘晨光应赔偿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128566.1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304081.27元;
二、卢海波和天元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5980.55元;
三、刘晨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128566.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谢志领、郭素琴、张亚会、张书瑶负担568元,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负担5401元,卢海波和天元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06元,刘晨光负担228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因本案卢海波、卢海峰涉嫌刑事犯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峰、卢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晨光、刘树郁于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9001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现该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该判决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上诉称卢海峰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并且其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赔条款生效。针对该理由,首先,卢海峰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天元物流公司称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未将投保单交付给其,人民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投保单交付给天元物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天元物流公司,故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9001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对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对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的认定也应以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人民财险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燕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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