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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盛朝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盛朝忠;陈郁荣;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主要

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燕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朝忠,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郁荣,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

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朝忠及原审被告陈郁荣、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朝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87114.49元);2.盛朝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盛朝忠农转非不合理。盛朝忠于2017年5月3日出险,根据盛朝忠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于2015年至2017年2月在鹤山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2日至5月7日在鹤山南德石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采用银行代发的形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而根据保险公司前期的跟踪人员探视情况显示:盛朝忠自称其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打散工。这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盛朝忠在鹤山南德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仅3个月,远未达到一年。因此,盛朝忠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对于护理依赖的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依赖的计算期间应为盛朝忠受伤至安装假肢期间,即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安装假肢后其生活活动能力必然有所恢复,届时是否达到护理依赖需再次鉴定予以明确。一审法院直接计算十年护理依赖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盛朝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盛朝忠一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支出,小孩也在城镇小学读书,盛朝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保险公司要求只计算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科学、客观、准确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保险公司提出不计算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是其主观推测的结果。而且鉴定机构的回函已经解释了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已经考虑安装假肢的情况。陈郁荣和俊安货运公司在二审中均无作陈述。盛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陈郁荣、俊安货运公司赔偿盛朝忠各项损失合计882344.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陈郁荣、俊安货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盛朝忠;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1731.57元给盛朝忠;

三、驳回盛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3.44元,由盛朝忠负担1582.51元,保险公司负担11040.93元(盛朝忠已预交一审受理费12623.4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对盛朝忠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依职权向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调取《回函》一份,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前述《回函》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起到辅助作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可否采信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盛朝忠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

二、对盛朝忠护理期限应确定为多少年;

三、盛朝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对盛朝忠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了评估检测,评定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所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所在二审期间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回函》,以证明该鉴定意见是在已考虑盛朝忠安装假肢的情况下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盛朝忠需要部分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不认可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盛朝忠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盛朝忠于1968年11月6日出生,2017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7月11日定残,盛朝忠此后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根据盛朝忠年龄、健康等状况计算盛朝忠十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审查,盛朝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鹤山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鹤山市南德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情况,而非从事传统农业耕作。鹤山市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实盛朝忠在城镇居住的情况。盛朝忠又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大鹏营业所《交易明细》以及鹤山市沙坪镇坡山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盛朝忠事故前主要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盛朝忠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盛朝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71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主要

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燕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朝忠,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郁荣,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

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朝忠及原审被告陈郁荣、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朝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87114.49元);2.盛朝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盛朝忠农转非不合理。盛朝忠于2017年5月3日出险,根据盛朝忠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于2015年至2017年2月在鹤山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2日至5月7日在鹤山南德石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采用银行代发的形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而根据保险公司前期的跟踪人员探视情况显示:盛朝忠自称其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打散工。这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盛朝忠在鹤山南德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仅3个月,远未达到一年。因此,盛朝忠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对于护理依赖的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依赖的计算期间应为盛朝忠受伤至安装假肢期间,即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安装假肢后其生活活动能力必然有所恢复,届时是否达到护理依赖需再次鉴定予以明确。一审法院直接计算十年护理依赖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盛朝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盛朝忠一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支出,小孩也在城镇小学读书,盛朝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保险公司要求只计算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科学、客观、准确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保险公司提出不计算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是其主观推测的结果。而且鉴定机构的回函已经解释了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已经考虑安装假肢的情况。陈郁荣和俊安货运公司在二审中均无作陈述。盛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陈郁荣、俊安货运公司赔偿盛朝忠各项损失合计882344.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陈郁荣、俊安货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盛朝忠;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1731.57元给盛朝忠;

三、驳回盛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3.44元,由盛朝忠负担1582.51元,保险公司负担11040.93元(盛朝忠已预交一审受理费12623.4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对盛朝忠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依职权向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调取《回函》一份,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前述《回函》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起到辅助作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可否采信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盛朝忠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

二、对盛朝忠护理期限应确定为多少年;

三、盛朝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对盛朝忠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了评估检测,评定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所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所在二审期间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回函》,以证明该鉴定意见是在已考虑盛朝忠安装假肢的情况下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盛朝忠需要部分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不认可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盛朝忠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盛朝忠于1968年11月6日出生,2017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7月11日定残,盛朝忠此后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根据盛朝忠年龄、健康等状况计算盛朝忠十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审查,盛朝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鹤山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鹤山市南德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情况,而非从事传统农业耕作。鹤山市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实盛朝忠在城镇居住的情况。盛朝忠又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大鹏营业所《交易明细》以及鹤山市沙坪镇坡山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盛朝忠事故前主要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盛朝忠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盛朝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71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宇

审判员李雁羽

审判员李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现流

书记员张冬梅钟慧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