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5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琛琛,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徐琛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徐琛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8342.1元、违约金(以理赔款383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律师服务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编号为76491416004744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11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01260000172884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2月5日,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1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4月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68771.26元人民币,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未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8342.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琛琛辩称,1、原告应当明确其对案外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清偿68771.26元的计算依据,并且举证证实其通过何种途径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实际进行的清偿。2、被告在2016年下半年陆续向原告直接汇款3.8万元,该款项应作为被告的还款进行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违约金条款未做合理提示和说明,字体过小,难以辨认。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原告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违约金条款无效。4、关于被告向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原告举证的收费发票时间晚于起诉时间,且金额为41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500元不一致。 双方针对各自的诉、辩观点分别向法庭举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款项。原告对此已举证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该行确认已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8771.26元。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违约金约定的问题。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琛琛签署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关于律师费给付的问题。原告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提供司法催收服务,律师费包括两项:基础代理费1500元及回款佣金。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1000元,其中包含本案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1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68771.26元,被告应支付的保费7570.84元,被告在原告代偿之后向原告还款3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38342.1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原告理赔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琛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8342.1元及违约金(以3834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琛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徐琛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璇 微信公众号“”